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林峯正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潮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芳安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
-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聖一 住同上
- 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85巷9號5樓
- 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75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聖一為相對人即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之起訴,其代表人原為趙少康,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抗告人即被告於112年12月1日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9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而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13年3月26日變更為陳聖一,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陳聖一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1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