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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蕭忠仁林麗真林秀圓

原告
陳柏舟 送中和宜安郵局第9號信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嗣於112年3月27日雖提出交通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未補正前開事項(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迄今仍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以,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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