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2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楊大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莊化成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已於同年月19日領取,發生送達效力,有郵件最新處理結果附卷可稽。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雖提出理由之書狀,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佐,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第246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