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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得君李明益高維駿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石木欽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訴訟代理人
黃湘玲
被告
司法院
代表人
許宗力
訴訟代理人
楊儒源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表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姜惠如
被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表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余惠卿

呂珮蓁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法官兼院長,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於106年12月19日以部退四字1064291647號函(下稱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其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後(下稱新制)年資為19年6個月、15年6個月,分別給與月退休金79.5%、31%;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40個基數在案。因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退休當日再任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7月17日改制更名為懲戒法院,下稱公懲會)委員長,爰自同日起停止發放月退休金。嗣銓敘部以107年6月7日部退四字第1074353202號函(下稱107年6月7日函),依同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原告於108年9月16日辭任委員長職務,並自同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金;司法院則以108年10月24日院台人四字第1080027253號函(下稱108年10月24日函)檢附法官退養金計算表,審定原告自同年9月16日起支領月退養金。

(二)原告因於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行為,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付懲戒,經懲戒法院以111年9月2日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判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定。銓敘部爰依法官法第50條之1及第101條之2規定,以111年9月27日部退四字第1115493840號函(下稱原處分1),審定原告之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應溯自退休生效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自始減少60%,並依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併予撤銷前開銓敘部107年6月7日函及其附表,並副知司法院、高等法院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2年4月30日改制前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局)執行扣減原告退休及其他離職給予發放及追繳事宜。案經司法院依銓敘部上開重新審定,以111年9月30日院台人四字第1110029151號函(下稱原處分2),重新計算原告月退養金,並請其繳還溢領之退養金新臺幣(下同)213萬405元,且併予撤銷前開司法院108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法官退養金計算表;高等法院以111年9月30日院彥人三字第1110005764號函(下稱原處分3),請原告繳還溢領之舊制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19萬7,708元;基管局以111年10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11167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4),請原告繳還溢領之新制月退休金79萬5,867元。原告不服原處分1、2、3、4(下合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係與服公職權不可分割之國家生活照顧義務所產生之相對權利,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查銓敘部106年12月19日函已載明退休金請求權的退撫(除)給與種類、等級、基數内涵、任職年限等,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於前開函文生效時即已破定,屬業已終結的法律關係,並非繼續性法律關係,其餘僅是政府必須依該核定函示内容,依法履行其給與義務而已。原告退休金請求權自無從因退休後始發生之新法規而停止、喪失、恢復或剝奪、減少,如強加適用,即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依108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法官法第50條之1及101條之2規定:「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二、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六十」「第五十條之一修正施行前,有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受撤職判決需連帶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法律效果,係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始增訂之回溯規定。

(三)按系爭懲戒判決意旨,係以101年7月6日修正施行即修正前之法官法為懲戒之依據,其所適用之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無受撤職判決而須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60%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官法第50條始增訂第1項第4款、第5款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係以判決確定時受撤職處分判決者須連帶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60%之法律效果。因此,不論撤職處分判決確定適用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並無連帶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規定,仍須依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回溯並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並須將已支領部分,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而為無正當理由之相同待遇,此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於新法規施行後已不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原告原依退休相關法規之相關退休給與,本不應受修正後法官法受影響,然原處分卻溯及適用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有關減少退休金60%法律效果,既減損原告既有權益,調降幅度甚鉅,顯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將法官法之新舊法予以分割適用。

(五)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2、3、4均撤銷。

三、被告銓敘部則以:

(一)據司法院針對修正後法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解釋,確認於

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剝奪減少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規定之適用。又考量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所定剝奪或減少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性質與退撫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相同,爰參照退撫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由退休審定機關為減少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處分後,再由發放機關執行減少及追繳給與事宜。

(二)本案原告因任法官期間之行為涉及違反法官倫理,經懲戒法院於11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定。復經司法院確立原告應適用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並由退休金審定機關先為減少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處分,再由發放機關執行減少及追繳給與事宜。準此,銓敘部為原告退休審定機關,依上開法官法主管機關(即司法院)確立該法之適用規範後,據以原處分1審定107年6月7日函之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溯自退休生效日起,自始減少60%,並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職)所得,爰併同撤銷107年6月7日函,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應受懲戒之最後違失行為終了日為105年7月29日,其行為終了後,法律有變更,亦即,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第1項(懲戒處分種類)及第52條第1項(懲戒權行使期間)均於109年7月17日施行,因此系爭懲戒判決始有本諸實體法從舊、從輕原則之判斷,比較新舊法官法予以適用懲戒處分種類及懲戒權行使期間之問題。而依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法官受撤職處分確定後,始有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適用,原告依系爭懲戒判決於111年9月2日判決撤職處分確定,其構成要件事實係於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修正後法官法第101條之2之反面解釋及立法理由,自應適用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此屬新法規之規定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已發生而繼存在之退離給與法律關係,縱有減損受懲戒法官既有權益,尚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而由相關機關以「行政處分」形成(變更)退休給與之法律關係,及確認退休金應追繳之具體金額,方符合上開立法意旨及行政上之目的。

(四)按退撫新制實施後,雖改變退休給付的財務準備責任,惟退休給付機制仍然維持為「確定給付制」;即退休給與係按其任職年資及退休俸額照法定給付標準給付,並非以其與政府按月提撥費用累積之本息總額給付,故退休公務人員所領退休給付額度與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間並非相對等,政府及個人所提缴費用係統一納入退撫基金管理並用以支應所有參加者之退撫給付,並非個人所有之財產。況原告係因違失行為經系爭懲戒判決判處撤職而應依前開法官法規定減少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與重大公益相關,依前所述並無違反財產權保障,自非其所稱係國家單方面任意溯及減少其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情事。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司法院則以:

(一)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 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銓敘部應依照退撫法第79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此種立法模式與目的,誠與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相同。故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之立法目的與解釋應與退撫法第79條相同,即法官之退休給與亦應與司法廉潔性之期待相容,對於受懲戒法官退休給與之剝奪或減少,與重大公益相關,若受懲戒法官於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施行後始受撤職等處分,而完全實現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之構成要件,核屬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之規定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已發生而繼續存在之退離給與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尚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受懲戒法官既有權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二)依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法官受撤職處分確定後,始有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適用,系爭懲戒判決於111年9月2日判決撤職處分確定,其構成要件事實係於修正後

法規之溯及適用或割裂適用,而由相關機關以「行政處分」形成(變更)退休之法律關係,及確認退休金應追繳之具體金額,方符合上開立法意旨及行政上之目的。從而,原處分2於系爭懲戒判決原告撤職確定後,適用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函請原告繳還溢領之退養金及重新計算退養金,尚不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司法裁判所應遵循之「從舊、從輕原則」無關。

(三)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辭任公懲會委員長職務後,始開始支領其以高等法院院長身分退休之退休金及退養金,雖屬依法令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即退休金及退養金)。然而,立法者為避免涉及違失行為之法官搶先退休或離職,於受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後,因已無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卻又可依法領取退休金及退養金之不合理現象,乃增訂法官法第50條之1,該條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且為整飭官箴之必要立法,是以,原告對於舊法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該條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手段亦與目的具有密切關連。因此,於立法論或法律解釋論上,原處分2適用法官法第50條之1減少原告退養金60%,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依法官法第78條第1項、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官月退養金,係按退撫法審定之月退休金數額為基準,依其任職法官年資及年齡所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因原告退休金業經銓敘部以原處分1,據系爭懲戒判決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處分,依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及第101條之2規定,重新審定溯自退休生效日起自始減少月退休金及其他離職給與60%,並自始追繳溢發部分。退養金部分,依上開法令規定自應與退休金等比例減少, 故司法院依據原處分1重新計算原告每月支領退養金,並以原處分2追繳原告溢領之退養金,於法並無不合。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高等法院則以: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係為彰顯涉案法官不應保有國家照顧奉公守法退休法官生活所應享有之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普世價值,與涉案法官受懲戒處分之目的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本案原告受系爭懲戒判決並於111年9月2日確定,該案判決確定日期既在法官法修正施行後,而有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無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基管局則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基管局依法為負責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機關,僅為新制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有關退休公務人員應否減少、停發退休金,基管局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及主管機關之審定結果辦理。查原告因違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第7款情事,經系爭懲戒判決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處分,經銓敘部以原處分1審定,應溯自退休生效日起,自始減少退撫給與60%之比率。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後應減發之月退休金,由基管局按審定比率計算扣減後之金額及附表所載金額覈實支給,同時依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1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3條規定,自始追繳溢發部分。基管局爰據以原處分4請原告繳回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已發之新制月退休金差額79萬5,867元整(另退養金非屬本基金支付之項目,另由舊制發放機關負責追繳),核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銓敘部106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263-269頁)、銓敘部107年6月7日函(本院卷一第333-337頁)、司法院108年10月24日函(司法院原處分卷第10-11頁)、系爭懲戒判決(本院卷一第77-103頁)、原處分1(本院卷一第51-57頁)、原處分2(本院卷一第59-65頁)、原處分3(本院卷一第67-72頁)、原處分4(本院卷一第73-7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39-49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八、本院判斷如下:

(一)參照法官法第103條第3項意旨可知,108年6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7日公布,109年7月17日施行(下均同)之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七、申誡。」第50條之1規定:「(第1項)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一、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休金及退養金。二、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六十。三、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養金。(第2項)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七項之規定。(第3項)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處分者,從重處罰。」

(二)經查,原告原係高等法院法官兼院長,於106年12月2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以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年資及月退休金,有106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3-269頁)。因原告於任職法官期間內,長期與在法院涉訟之友人翁茂鍾,有飲宴、球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法院就原告所涉違失行為,以111年9月2日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確定,亦有系爭懲戒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77-103頁),據此可證原告係於106年12月20日法官退休後,於111年9月2日始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已於109年7月17日施行之同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0%。復參酌增定法官法第50條之1的立法理由謂「為解決本法此次修正前,對於現行一發現涉案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含再審改判)者,因已無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受懲戒公務員於撤職之判決確定前退休者,該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經判決處以前述嚴重之懲戒處分確定時,應自始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休金、退養金;又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者,其已領之部分亦應全部或一部追繳。……」然法官法第50條之1法文因與立法理由所參照之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文義不同,法官法第50條之1並無德國法將懲戒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明文,故本件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懲戒處分所衍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的效力,無從以系爭懲戒判決為執行名義予以執行,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行之。從而,被告銓敘部先以原處分1,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及「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予發放及追繳事宜」後,其他三被告司法院、高等法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1之審定,基於支給、發放機關的地位,分別以原處分2、3、4辦理銓敘部原處分1審定結果,分別命原告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萬405元(司法院)、舊制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19萬7,708元(高等法院)、新制月退休金79萬5,867元(基管局),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7-8頁),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該當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的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法官退休後,於111年9月2日始因系爭懲戒判決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處分確定」,此構成要件事實屬法官法新增第50條之1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自有法官法第50條之1的適用。復按法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第五十條之一修正施行前,有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第五十條之一條文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始經職務法庭懲戒判決確定(含再審確定),且有該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至於修正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且無再審之訴繫屬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明定是類人員不適用第五十條之一修正施行後規定。」亦證立法者已經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應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法官法修正施行(按:109年7月17日)後判決確定者,即有

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自應適用修正後

法官法第50條之1,縱有減損受懲戒法官既有權益,尚非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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