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7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74.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下稱系爭高速公路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樹林分隊員警以非固定測速照相科學儀器(俗稱雷射槍)測得其行車時速為98公里,舉發機關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8公里」之違規行為,乃於112年8月16日對和運公司製單逕行舉發。嗣和運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151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8月19日112年度交字第23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當時行駛車道為系爭高速公路路段之內側車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不造成行車堵塞之情況下得以系爭高速公路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1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惟被上訴人當時車速僅時速98公里,顯低於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復檢視本件採證影像,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高速公路路段時通行順暢,前方均無阻擋其前行之其他車輛,是被上訴人於無特殊狀況致影響其車速之情況下以未達系爭高速公路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車速僅時速98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顯已違反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事實至明。原判決逕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規定,該款之違規行為取締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進而撤銷原處分,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法規適用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改判部分(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⒊原審業經審酌舉發機關112年10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7568 號函、112年11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7339號函、113年1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0626號函、113年6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9012號函(下稱113年6月13日函)、舉發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高速公路路段內側車道時,經舉發機關警員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車時速為98公里,有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⒋原判決固以:原處分所依據之取締規定雖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然其「未依規定」係指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小型車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故於將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與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結合作為處罰依據之情形,其實質上即係規範小型車於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時,其最低速限即等同最高速限,於系爭高速公路路段即均為110公里/小時。故上訴人雖係以被上訴人行車速率僅98公里/小時,低於上開速限要求,而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裁罰,然該裁罰亦係以被上訴人「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即110公里/小時)」為實質之處罰要件,自仍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不因其處罰規範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而有異。故上訴人及舉發機關主張因本件係舉發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無系爭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據。如此解釋法律規定,將造成行政機關得以在管制規則內規範各種車道、車種行駛之速限方式規避系爭規定之結果。蓋行政機關如將各種車道、車種行駛之速限均訂入管制規則內,而將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之行為均認為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無庸遵守系爭規定設置取締標誌,如此解釋顯非立法者之本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雖本件舉發之行為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然僅需其「未依規定」之內容係行車速率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即仍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違規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內設有「警52」警示標誌之證明,經原審函命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以113年6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32308號函復主張本件無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規定於網站公布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之資料之地點及路段等語,其函復內容與本件有無依系爭規定設置取締標誌無關,且仍未提出本件有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證明。另其函文所檢附之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函則明確主張本件無須設置警示牌面等語,應堪認本件並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無疑。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依系爭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卻未設置,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之合法程序要件,並非適法。上訴人據此裁決,亦同罹有違法瑕疵。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應屬有據。又上訴人與舉發機關之函復,均主張本件係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5款規定,然查該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係關於科學儀器取締地點應於網站公告之原則及例外規定,其規範內涵與系爭規定之測速取締標誌並無直接關聯,系爭規定僅係借用第2項第9款之要件文字做為規範要件,與第2項其餘各款之規定並無關聯。此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即屬至明,蓋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即係汽車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規定,然該款之違規行為取締應適用系爭規定,應無疑義。故本件是否應適用系爭規定,仍應自該項所借用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件文義進行判斷,不能謂第7之2條第2項第5款另有規範「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認無論該「未依規定」之內容為何,即可一律排除系爭規定之適用。否則依此解釋方式,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應排除於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顯然悖離立法者原意,亦與過往實務見解不符。故上訴人與舉發機關上開所述,應有誤會等語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⒌惟查:
⑴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已明定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於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自應解釋為係指行車速度超過或低於「該路段」規定之速限範圍;而小型車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則應歸屬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始符合體系上一致之解釋。又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
⑵查被上訴人於上揭舉發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自始至終均行駛於內側車道無超車之行為,且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其駕駛時速經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為98公里/小時(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小時),經舉發機關人員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相片4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7-103頁),乃原審確認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超車之行為,惟內側車道僅供以超車之用,被上訴人未有超車行為卻行駛於內側車道,未按內側車道行駛規範為駕駛,並非行駛速度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低限速,明顯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而小型車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行車速度非必低於該路段規定之最低速限。是故,尚難將未依車道行駛規定行駛於特定車道上,與違反特定路段所容許之速限範圍之違規情狀,兩者等同視之。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揭舉發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超車行為,卻未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行為合致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定,而依同條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又依系爭規定,已明定須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300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者,僅限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並未包含同條項第5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此徵諸系爭規定明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自明。是以,系爭規定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2項第5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路段,並未在系爭規定之範疇內。本件被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係屬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已如前述,而非同條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自無受系爭規定之標示距離之拘束。原判決認定系爭規定僅係借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要件文字做為規範要件,同條項第5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定仍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高速公路路段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有「警52」警示標誌之證明,舉發程序違反系爭規定之合法程序要件,並非適法,上訴人據以裁決,亦同有違法瑕疵云云,而將原處分撤銷,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之裁判違誤,求予廢棄,核屬有據。
㈡駁回部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被上訴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雖明確如前,惟被上訴人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上訴人。又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原判決就此部分依修正後規定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點部分,即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核無足取。
㈢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就原處分罰鍰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就原判決廢棄部分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