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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鍾啟煌林家賢蔡鴻仁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

聲請人
李林蓁(即李素娥)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抗告)狀」,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本院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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