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 原告
-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林麗玲、林玉楓、胡宏文、高榮宏間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整理母親遺物時,發現美金及台幣定存單,經以繼承人身分向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請求返還存款未果,乃提起民事訴訟,詎料法院未傳喚證人、鑑定人以進行調查程序,即逕為裁定,顯未為公平審理,應行言詞辯論而以判決為之等語,乃提告請求廢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等語(下稱系爭裁定)。
三、經查,原告請求廢棄之系爭裁定,乃原告因與訴外人蔡淑敏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聲請,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88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本件請求係對系爭裁定為不服之表示,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最高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