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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鍾啟煌林家賢蔡鴻仁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告
張廷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告
陸軍第六軍團陸軍步兵第249旅
代表人
許文聰
訴訟代理人
蔡尚霖

王浩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陸軍第六軍團陸軍步兵第249旅(原誤列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其後更正),對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1,718,651元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於苗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7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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