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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洪慕芳孫萍萍周泰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告
邱鴻義
原告
宋慧貞
原告
邱繼立
原告
邱鴻源
原告
邱鴻君
原告
邱鴻霖
原告
邱繼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訴訟代理人
洪宇佳
訴訟代理人
簡家豪
參加人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78號土地重劃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始末:

㈠原告等人所有○○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等2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屬民國84年8月7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分」都市計畫案,原為工業區,配合實際發展需要並增進土地有效利用,變更為住宅區,備註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嗣被告據以辦理「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部分工二十三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區分不同之土地開發方式及其使用強度,以「整體規劃、分區開發」方式,將開發範圍及方式分為再發展地區及市地重劃地區,以提高開發之可能性,並經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7月24日第35次會議及110年12月10日第64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

㈡本案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相關規定申請籌組發起籌備會、成立重劃會,經被告以111年5月5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5月5日函)核定申請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範圍),重劃會續依獎勵辦法第6條所定自辦市地重劃程序,於徵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後,檢附111年9月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案)併同獎勵辦法第25條規定相關書、表、圖冊,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經被告審查同意辦理重劃之人數及面積核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爰依獎勵辦法第27條於112年4月25日辦竣公開聽證程序,並提送被告市地重劃會112年度第3次會議合議制審議斟酌全部聽證結果後,原則同意通過系爭重劃計畫書(草案)。

㈢本案都市計畫復經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次會議審議通過調整區內6M-1計畫道路線型,以避免拆遷原告之合法房屋及配合案內臺鐵都會區捷運化桃園段地下化建設計畫將系爭重劃區南側8M計畫道路部分土地(面積約0.03公頃)剔除重劃範圍,於112年11月10日公告實施「擬定中壢平鎮主要計畫(原部分工二十三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爰此,重劃會是依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86)內地字第8686760號函釋按前揭發布之都市計畫範圍,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審議確認重劃範圍及修正重劃計畫書(草案),再提送被告市地重劃會113年度第1次會議合議制審議通過 。被告乃以113年3月11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本件市地重劃經舉辦聽證免除訴願程序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本件原處分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而系爭市地重劃之重劃範圍,則由被告前以111年5月5日函核定,是被告111年5月5日函係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基礎(即前提要件),則原告就該111年5月5日函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當為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而應否撤銷之先決問題。而原告就該111年5月5日函之核定處分,前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後,現由被告、參加人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114年度上字第278號)中,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於前開行政爭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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