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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蕭忠仁許麗華吳坤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

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相對人以民國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復經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而反覆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再審聲請,均經本院認聲請不合法而以附表所示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載稱「109年6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5號第2頁第5行至第8行記載及第2頁第20行至第27行記載理由……,與113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第2頁第15行至第18行記載理由……記載事項不合?(以下空白)」(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與其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事由有何關連。次查原判決並未提及任何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作為其判決基礎,遑論僅為程序審查之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誤,已屬無稽;至聲請人所指摘「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除未曾見其提出何積極事證說明原判決所採之何項證物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偽造或變造,或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外,聲請人亦顯僅在指摘原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聲請人恣意套用法定再審事由,無非重複爭執其對原處分不服之實體爭議事項,難認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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