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他字第9號
- 原告
- CHITYEN DUANGCHAI(暖摘)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民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移送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遂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1月8日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誤。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起訴時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
三、又依首揭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所確定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並據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他造)徵收之。倘非受救助人或非受救助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非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徵收之範疇(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查本件訴訟程序中,受訴訟救助當事人即原告複製電子卷證已繳納之費用200元(見本院111訴1222卷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非屬暫免之訴訟費用,即非應確定並據以徵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