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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67號

聲請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31號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6件(包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救字第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救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號、第4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3號等民事裁定),且聲請人高齡73歲,無國民年金、老人年金可領,生活經濟拮据,另請求引用民國113年9月10日「聲明異議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登載內容,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然上開民事裁定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至聲請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30日保國三字第11160217750號函(本院卷第19至20頁),僅足釋明聲請人未曾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事實,聲請人縱使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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