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捉好攝影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煒程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 代表人
-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0號(下稱107訴790)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繼由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109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將本院107訴790判決廢棄發回。嗣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最高行112年10月12日111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可知,本件爭議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各4萬元(上訴審最高行109判446,經最高行112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核定4萬元;上訴審最高行111上809,經最高行112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核定4萬元),合計為8萬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