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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河川地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許瑞助林妙黛楊得君
  • 法定代理人
    黃煒程、宋德仁

  • 原告
    捉好攝影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捉好攝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煒程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德仁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 ,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1月10日宣 判。被告代表人則於被告108年2月1日提起上訴前,由古沼 格變更為宋德仁。現被告提起上訴,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宋德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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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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