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 原告
- 顏子倫
- 被告
- 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
- 代表人
- 蔡孟純(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訴外人協明牙材(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所印製民國101年11-12目錄第5頁刊登「可吸收止血棉(膠原塊)編號:Z1846」醫療器材廣告,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被告於102年2月5日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則廣告影本及紀錄表各1份,移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處,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20日提起訴願,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19日函)檢附其於112年12月1日答辯書,通知原告不再另行答辯,其後訴願(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經駁回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觀諸卷附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固記載被告「陳姿月」(高雄前鎮衛生所)、代表人蔡孟純(高雄市前鎮衛生所所長),然其後原告具狀表示,「......起訴狀被告欄應更改填具為高雄市前鎮衛生所而非陳姿月......」,故本件原告所起訴之被告應僅為高雄市前鎮衛生所已明。
㈡又被告之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綜上,本院就本件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