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 抗告人
-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依抗告人民事行政訴訟補正狀所載,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或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情形,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司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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