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 原告
-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0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郵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