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32號
- 上訴人
- 王劍平
- 送達代收人
- 林宜芸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平交道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3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601925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經調閱被上訴人提供之影片,以及由上訴人前方及後方車輛之反應觀之,可認系爭平交道之標誌確實難以發現遵守,致在場車輛均未能注意即將有火車經過,上訴人確因交通號誌之設置瑕疵,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入平交道,臨時停車、倒車均係為緊急避難,上訴人有阻卻違法事由,希望本院重新審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警告標線)、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禁制標線)、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特種交通號誌)、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㈣經查:
1.原審當庭勘驗違規採證錄影及系爭平交道作動方式錄影並作成之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67-214頁),可見系爭平交道前設置有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前方劃設有停止線、「鐵路」字樣標線,更前方繪有黃色網格線、立有「前方平交道錄影監視中」文字標誌,再更前方則有「有柵門鐵路平交道」三角標誌及文字標誌,且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均正常動作,並無聲音過小或故障情形,系爭平交道前方路緣之電線桿並不影響行經車輛辨識平交道位置、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作動,系爭平交道之號誌設置明顯,並無上訴人所指標誌難以發現遵守之情;上訴人理應知悉,駕駛車輛於看見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先行減速,注意平交道狀況(包括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等),於行近平交道時,應特別注意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狀況,以利及時遵循指示;且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下放時,均應立即暫停,不得進入平交道範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不得臨時停車;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則上訴人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開始閃爍之際,未能注意前開號誌而仍將系爭汽車駛入平交道,其後遮斷桿開始放下,上訴人乃於系爭平交道上臨時停車,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之情,且有過失。
⒉上訴意旨稱其雖因未能注意而進入系爭平交道,然火車將至,其於系爭平交道中停車、倒車均為緊急避難,應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免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上訴人因過失而未能注意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開始閃爍,仍逕將系爭汽車駛入系爭平交道,其後遮斷桿開始下放,上訴人為避免遭致更大危害而於系爭平交道上臨時停車、倒車,堪認該等危難情況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事前能注意防止而未予注意防止所致,而與前揭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乙節,委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作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光光碟片,並稱「我們對側的柵欄先放下,有時間差的問題,過幾秒後我們這邊柵欄才放下,也因時間差我們剛好卡在平交道……」等,以為新事證,依前開說明,尚非本院所能審酌,爰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