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再字第73號
- 再審原告
- 王忠發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連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明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前因房屋稅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1月6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4日寄存送達三重五常郵局,並經原告於同年1月16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詎再審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並於115年1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及委任狀(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然其所委任之訴外人朱言貴非律師,亦不具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再審原告迄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且再審原告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