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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鍾啟煌蔡如惠李毓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關無資力證據可向勞保局國稅局查證收入財產,社會局查領補助,健保局查患重病;另聲請人曾於他案中(108年北簡字第11934號、112年北簡字第8496號)經准許訴訟救助,其中於108年北簡字第11934號經法扶會審核聲請人親屬財力後,提供免費律師為此並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事,僅泛稱可向「勞保局國稅局查證收入財產,社會局查領補助,健保局查患重病」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之情。至聲請意旨所載為他案部分,僅係其他個案中受理法院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綜上,本件聲請人未敘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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