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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麗華吳坤芳林家賢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

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其中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4月22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不服,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108年4月22日確定,有臺北地院行政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7月9日(本院收文章戳蓋印於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之日期,見本院卷第9頁)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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