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 聲請人
- 李彥川
- 相對人
-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 代表人
- 陳明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至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其民國114年5月22日答辯狀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作為證據,惟相對人在另案判決所提出之答辯狀理由及證據俱為偽變造之公文書,故此後各院歷審行政訴訟判決均為無效判決;縱另案判決認相對人所為89年3月16日(89)品白字第86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係屬行政處分,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是為保國家公信力及日後相關訴訟救濟程序公正與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另案判決卷宗全部永久保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以114年6月1日書狀追加「確認相對人所為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又於114年7月7日書狀更正為「確認相對人所為系爭書函行政處分違法」等情,有該等書狀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另案判決卷宗,並未表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情事,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況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如有調查之必要,自可依法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殊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