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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的制度,目的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的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提起數訴訟案件,係基於同一、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上原因,其中民國112年9月1日員警違法攔查聲請人並開立4張罰單,聲請人不服,提起4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748號、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審理,均由林常智法官承審,並均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事件審理,竟均由同一審判長楊得君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聲請楊得君審判長依法迴避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7月8日(本院收文日)就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本院審判長楊得君迴避,惟查,該案於本件聲請前即113年11月18日,業經終局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足見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事件已經終結,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迴避聲請時,本院審判長楊得君就前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