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許麗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告
石涵彥
被告
東吳大學
代表人
詹乾隆(校長)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77108號訴願決定,原告於114年6月26日訴之變更部分,本院裁定(本案訴訟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東吳大學應作成回復原告學籍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東吳大學學籍法律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東吳大學學籍法律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其後,原告於114年6月26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訴之變更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原告於114年6月26日就此部分變更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業據被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至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27日所提之申訴書(見原處分第28頁),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乙節。惟本院觀諸原告113年5月27日所提之申訴書(見原處分第28頁),乃係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並不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云云,此乃屬原處分是否生效之問題,並非原告已踐行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要件。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14年6月26日就此變更之訴部分,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變更,既經裁定駁回,自無從就此部分之實體上理由,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