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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洪慕芳郭銘禮孫萍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智勇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劉孟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3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就原告報考之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電子資訊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應報請考試院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原告之『系統分析』科目試卷第3題及『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試卷第4題後,作成准予錄取之行政處分。」嗣於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被告就原告報考之系爭考試,應報請考試院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原告之『系統分析』科目試卷第1、3題及『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試卷第4題後,作成准予錄取之行政處分。」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應屬擴張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於該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5、177、17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43.6332分,未達錄取標準45.0000分,經被告寄發「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成績通知」為未予錄取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於榜示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成績及閱覽試卷,經被告調出原告全部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13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至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下載複查成績結果在案,另安排其於113年11月7日至被告處閱覽試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14年1月6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37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應考之系爭考試「系統分析」科目第1、3題評閱分數經塗改,各由4分修正為6分及由28分修正為15分,可合理推測閱卷委員應誤認第1、3題之配分各為10分、30分,則原告之作答正確率應分別為60%及93.33%;然閱卷委員因第3題超過原配分之25分,而將原告得分塗改修正,卻因第1題給分未逾原配分之15分,而未予修正原告得分,兩題均未按原告作答之正確率正確給分;又原告之「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第4題經閱卷老師以紅筆評閱均答對,卻僅獲得該題配分25分中之12分,致原告未獲錄取,上開2科目之閱卷老師均顯有誤評,應由第2位閱卷委員重新評閱。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報考之系爭考試,應報請考試院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原告之「系統分析」科目試卷第1、3題及「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試卷第4題後,作成准予錄取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考試經典試委員會決議,各科目試題均採單閱制,並經被告重新檢視原告系爭考試「系統分析」科目及「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試卷,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委員圈點評閱後,依法評定分數,其中「系統分析」科目第1、3題之分數更正處,閱卷委員已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該題相關評分更正處旁均簽名,並無漏未評閱或成績計算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錯誤之情形,且第3題配分依試題所示為25分,原評閱分數28分,顯有誤評;至於「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第4題經評定為12分(配分為25分),相關圈點記號並非如原告所述代表均為答對,應尊重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原告請求由第2位閱卷委員重新評閱試卷,於法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重新評閱其於系爭考試之「系統分析」科目試卷第1、3題及「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試卷第4題,並作成准予錄取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系爭考試點名紀錄表、原處分、線上申請複查成績資料、成績複查通知、線上申請閱覽試卷資料、閱覽試卷登記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資料1-6、9)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典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試之舉行,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設典試委員會。……」第9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第1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辦理之。」第19條第3項規定:「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第4項)依前項規定重新評閱者,在典試委員會未裁撤前,由典試委員長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依上開規定可知,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或增聘之閱卷委員(下合稱閱卷委員)之職權,閱卷委員應本客觀公正之態度評閱試卷。評閱程序若有違法(如閱卷委員未符合法定資格要件)或有錯誤(如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或評分不公允(如專斷)或寬嚴不一(如評分過寬或過嚴、同一閱卷委員評分標準前後寬嚴不一、不同委員間評分標準寬嚴差距過大等)等情形,因涉應考人權益,分組召集人應先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為原則,必要時始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典試法第2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⒊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⒋承前所述,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而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且就申論式試卷評閱方式等事項,已為規範。依該規則第4條規定:「(第1項)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第2項)分組召集人得視科目實際需要,先就部分試卷進行試評取得共識後,再據以正式評閱。申論式試卷試評作業程序,由考選部定之。」第6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2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第7條第1項規定:「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分配試卷時,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試卷為原則。(第2項)單閱或平行兩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以不逾6百本為原則。但同一考試同一科別同一科目到考卷數在9百本以內者,得由同一委員評閱。……」第10條規定:「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第11條規定:「(第1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第12條規定:「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可知,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係採單閱為原則,而閱卷委員本其職權評閱試卷,在評閱過程係有權更改其評定之分數,其更改原因不限於書寫或加計錯誤之顯然錯誤,並包括以其學識經驗評斷有增減分數必要之情形,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旨在規範閱卷委員不得任意更正,須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資為辨識並示負責。核上述規定既係經典試法所授權,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㈢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重新評閱其於系爭考試之「系統分析」科目試卷第1、3題及「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試卷第4題,並作成准予錄取之行政處分,尚屬無據:

⒈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其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係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定單閱及評分標準(外放原處分卷3、4),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得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

⒉經重新檢視原告系爭科目試題與申論題試卷(外放原處分卷2),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委員圈點評閱後,依法評定分數,並未發現有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且原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又系爭考試之報考人數計82人,其中「系統分析」科目、「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到考卷數僅38本、39本(外放原處分卷4),則依閱卷規則第6條及第8條規定,就系爭考試上開科別,各由同一閱卷委員對全體應考人之同一科目試卷採行單閱方式評閱,核無違誤。

⒊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之判斷餘地,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評定成績,除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⒋原告於系爭考試之「系統分析」科目第1、3題經評定為6分、15分,相關評定分數雖有修改(第1題原評定分數4分,經修改為6分、第3題原評定分數28分,經修改為15分),惟閱卷委員已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該題相關評分更正處旁均簽名(原處分卷3),且核閱卷老師就第3題之評分,核與該申論式試題所附命題構想及評分要旨(原處分卷3)尚無顯然不符,並無原告所述其就該題之作答正確率達93.33%之情事,且該題總分為25分,原評定分數28分,顯屬誤評;又原告於系爭考試之「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第4題經評定為12分(總分為25分),並未發現塗改之處,經核閱卷老師就該題之評分,亦核與該申論式試題所附命題構想及評分要旨(原處分卷3)尚無明顯不符,相關紅筆圈點記號亦非如原告所稱係代表其答對率,足認原告前述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委員按其作答內容評閱,並已由閱卷委員依法評定分數。而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閱卷委員而不及於他人,其就應考人作答內容所為專門學術上之客觀智識判斷與衡鑑,屬專業評量範疇,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其評分結果原則上應受尊重,是原告尚難以其所獲評分偏低,逕認其所獲評分有違法遭到扣減之情事。從而,閱卷委員就原告於系爭考試之「系統分析」科目試卷第1、3題及「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試卷第4題之評閱,既符合前述閱卷規則之規定,又查無典試法第28條所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依法即不得再行評閱,以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不予錄取之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重新評閱其於系爭考試之「系統分析」科目試卷第1、3題及「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試卷第4題,並作成准予錄取之行政處分,尚屬無據。

⒌至於原告所援引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科目申論題重新評閱試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42號裁定),及10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考試第二試申論試題子題之兩閱分數相差該子題配分3分之1以上,卻未進行第3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等爭議個案,與本件原告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原告引用之考試院97年10月16日第11屆第7次會議紀錄及103年9月11日第12屆第2次會議紀錄中部分考試委員之發言,僅係該等考試委員就97年第一次舉辦之專利師考試選考爭議處理情形,及申論題評閱差異性分析—以實務界專家與學者評閱結果比較等議題之建言,考試院院會並未據此作成任何決議,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就原告系爭考試為不予錄取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