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42號
- 上訴人
- 陳懿琳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依潔 律師
- 被上訴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參加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9.18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致未獲及格。上訴人不服「中醫方劑學(下稱方劑學)」科目申論題第4題及「中醫眼科學與中醫傷科學(下稱眼傷科學)」科目申論題第2題(下合稱系爭題目)之評分,先後訴經考試院以96考臺訴決字第013號、第079號、97考臺訴決字第121號及98考臺訴決字第06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參考命題委員所擬(即第1次評閱所提)之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就上訴人試卷中上開科目系爭題目重為評閱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爰於民國98年9月15日以選專字第0983301887號函重為處分(下稱原處分)略以:被上訴人業依該訴願決定書之意旨報請考試院第11屆第44次會議決議,另組閱卷小組第2次重新評閱系爭試卷,經重新評閱成績計算結果,總成績為59.18分,仍未達及格標準,不予及格。上訴人不服,於98年10月9日向考試院提起第5次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就上開科目系爭題目逕為滿分10分之決定,仍遭考試院99年5月10日考臺訴決字第064號訴願決定(下稱本件訴願決定)以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本件訴願決定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上開判決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作答之內容完全正確,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之規定,命被上訴人作成滿分之成績評定或直接作成錄取上訴人之處分,仍原審法院未為判斷逕自駁回上訴人之前開請求,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有理由者,自得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本件上訴人業經多次訴願程序,訴願機關於再行決定時,尤應注意及之,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