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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侯志融郭淑珍張瑜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廖偉政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路1段216號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113年2月21日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X1367402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前。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復違規屬實並無違誤,乃於113年5月24日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X136740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7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影像中行人未實際進入穿越道,而是停留在邊緣,不構成「穿越」,此點在原判決中未被正確解讀,行人在車輛接近時停下是禮讓車輛之行為,駕駛人無須停車讓行,且駕駛人面對行人已佇足停留、動作不確定時已做出合理判斷,應視為遵循交通規則,原審未考量此種合理反應,導致適用法規錯誤,本件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縱使行人已進入穿越道,駕駛也要有合理時間做出反應。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作出判決,剝奪上訴人陳述意見及提供證據的機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原審也未充分調查、確認駕駛與行人之間的互動和意圖,忽略駕駛人合理預見範圍等語。

四、本院查: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法院就構成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又交通裁決事件,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參照),但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法院仍應將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使當事人在事實上及法律上有行使攻擊防禦之機會,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㈢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舉發移送由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上訴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依職權勘驗光碟內容後,認光碟內容與被上訴人所附採證光碟影像之截圖內容相符,進而論斷系爭車輛在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且與行人之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等語,固非無據。惟遍查原審卷宗,並無原審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內容所做成之勘驗或調查證據筆錄,亦未見原審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調查證據(勘驗)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或陳述意見,原審顯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自行觀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採為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依據,對上訴人訴訟權之保護尚有不周,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自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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