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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侯志融陳雪玉黃子溎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62號

上訴人
林乾閔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52頁、第53-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凌晨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民生東路2段122號前,為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填製113年11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8W6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6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本件舉發前,上訴人係從臺北市吉林路口左轉至民生東路上,於轉彎後將車輛行駛至車道中間,並無左右搖晃或違背駕駛常規之舉。此情從卷附之監視器影像中,更可清楚辨明上訴人之車輛於轉彎時,不僅未存在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速度忽快忽慢,轉彎後更合理修正行車軌跡於道路線中心後,持續往前直行,係屬正常之駕駛行為,並無法直接推斷有易生危害之虞。

㈡、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員警於執行舉發勤務或與上訴人接觸,即應開啟微型攝影機並完整連續處理事件經過,惟員警於攔查上訴人前夕,已明知上訴人於行駛過程中並無左右搖晃,故刻意不提出微型攝影機檔案。況存放密錄器影像之硬碟是否損壞,是否有修復還原之可能,屬必要調查之證據,應命被上訴人敘明該毀損之密錄器硬碟何時發現影像損毀、該硬碟內儲存之員警密錄器內容為何,及哪些硬碟毀損,以查明事實。從而,上訴人實無舉發機關所稱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左右搖晃之情事,舉發機關亦無法證明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不得作為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上前攔查系爭車輛之基礎。㈢、員警於攔停上訴人時,並未告知攔停原因、亦未說明有何違規之處、更未說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有何易生危害之客觀合理懷疑,而僅於攔停上訴人後,於系爭車輛車窗外大喊「有沒有喝酒?」此情無非係員警於攔停當時,發現上訴人根本並無異常駕駛行為,方才會於任意攔停後大喊「有沒有喝酒?」,該員警當然無法說明攔停原因、無法舉出違規之處、更沒有產生任何易生危害之懷疑。㈣、上訴人實際上並無飲酒駕車,且上訴人亦有向員警說明,事發當日因有督導手術台之醫療任務在身,唯恐耽誤患者遲延接受醫療救助,必須急於返回工作崗位,故未再予爭執而尊重警方執行公務等語。

五、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㈠、本件攔停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1.參酌證人即舉發員警連偉宏於原審開庭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巡邏,在上訴人後方,看到該車有左右搖擺情形,靠左一下又靠右一下,才攔下上訴人,告知他剛剛有點晃,再詢問是否喝酒,上訴人表示「沒有」,我想確認上訴人左搖右晃的原因,就請上訴人吹酒精檢知器,吹氣後酒精檢知器有亮燈,上訴人下車後,我聞到上訴人的酒味。我告知相關拒測權利,當場宣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請其簽名。上訴人說趕時間要拒測,我有再三詢問是否拒測,因為處罰很重且要扣2年車牌。我當場有開密錄器,密錄器檔案本來儲存在硬碟,但舊硬碟壞掉了等語,有原審調查證據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31-134頁)。2.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原審卷第130頁、第137-153頁),可見系爭車輛為警攔停前之行車軌跡,出現忽左忽右之偏移狀態,證人所述攔停原因合於客觀事證,應屬可採。證人於執行巡邏勤務中,見系爭車輛之行進軌跡異常,依其實務工作經驗及警職須注意酒駕重大違規之義務,自得合理懷疑並判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涉有飲酒後駕車之徵兆,核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是證人攔停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並非無據,且其攔停之裁量權限行使亦無濫用之情事,應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攔停要件。3.上訴人當日經證人合法攔停後,因攔停原因涉有酒後駕車之徵兆,證人為初步確認上訴人是否有酒精反應,先請上訴人於酒精檢知器吹氣,以利判斷是否須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訴人於酒精檢知器吹氣後,因該酒精檢知器亮燈而呈現吐氣酒精反應,證人當得據此合理判斷並要求上訴人依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上訴人已具備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且上訴人下車後,證人更近距離觀察時已聞到上訴人身上之酒味,證人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要件。4.至上訴人爭執員警未提出攔停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未能證明合法攔停,其行車無左右搖晃,而是轉彎後修正行車軌跡於到路線中心云云,則顯與前開勘驗採證影片內容不符,而無可採。又員警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法未規定僅得以錄影影像為唯一證據方法,自難僅以員警密錄器檔案毀損未能提出,即謂攔停不合法。㈡、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上訴人經員警攔停,經酒精檢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及員警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後,上訴人已明確知悉自己負有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仍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如前,並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62965號函(原審卷第53-54頁)、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57頁)、拒測紀錄(原審卷第59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審卷第61頁)、舉發員警答辯意見(原審卷第85頁)、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原審卷第91頁)及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93頁)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事發當日是否因有督導手術台之醫療任務在身,必須急於返回工作崗位,故未再予爭執而尊重警方執行公務等節,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原處分合法性無關。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6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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