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67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李姿瑩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峻豪
- 送達代收人
- 許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公園街口,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向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被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72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8月15日113年度交字第38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規定「致人受傷」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非不能以函詢上訴人、舉發機關,及訴外人就醫之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紀錄或病歷資料之方式加以調查,則原判決就此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其於114年8月25日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74474號函附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訴外人有左胸及左手肘擦、挫傷,核與交通事故紀錄調查卷宗當事人間敘述相吻合,應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暫停禮讓行人而「致人受傷」情事,自為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至效力所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處分之適法性以及原審事實認定有何違誤而為指摘,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業已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出除談話紀錄表外,有敘明訴外人受傷部位、具體傷勢之相關資料、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而舉發機關函覆僅提供員警職務報告及談話紀錄表,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驗傷單。嗣原審函請上訴人就前開舉發機關之覆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上訴人於114年6月26日收受後未有何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審卷第125-133、137頁),應認原審已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是上訴人沒有遵從原審的曉諭闡明積極舉證,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且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是上訴人於上訴狀檢附訴外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作為證據方法,經核為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之情形加以論述,而僅主張原審事實認定有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