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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鍾啟煌蔡鴻仁林家賢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聲請人
張至善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30日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被檢舉涉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舉發後為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76451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法院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108年12月27日確定,且於109年1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前案查詢表、案件總覽資料(本院卷第7、37頁)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本院收文章戳蓋印於聲請再審狀之日期,本院卷第11頁)始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依其所提本件聲請再審狀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12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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