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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夏龍海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代表人
謝龍富(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瑞 (兼送達代收人)

李維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日期【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判決(按指原確定判決)之附表】,未經許可,即在門牌號碼○○市○○區○○路000之0號建物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擺設麵攤,經再審被告所屬碧潭派出所員警,認再審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以附表舉發單單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再審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舉發,就編號1至19、21、24、25所示之舉發,於附表陳述意見日期欄所示時間為陳述,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再審被告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為附表裁決書單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附表罰鍰金額欄所示之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北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各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59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北院。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北院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21、24、25所示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並撤銷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109年再字第74號判決,其原因事實均涉及「私有法定空地」,與本件系爭地點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是否屬「道路」分屬2事,惟原確定判決逕採上開判決見解,認系爭地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2項之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係供行人及車輛均可通行之地方。再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人行道」乃是專供行人通行,與同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係立法者有意設為「專供行人通行之地方」不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闡明同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用,同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地方」,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應認「道路」係供行人及車輛均可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人行道」乃是專供行人通行。原確定判決逕採上開判決見解,認系爭地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查系爭地點為劃設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無法通行車輛,應屬「人行道」,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非同第1款之「道路」,再審被告遽依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為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以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論其係以何種形式存在,均屬之,不論是否為建築法所稱之法定騎樓地,或是否有實設騎樓,或法定騎樓地上未經建築的退縮騎樓地(計入法定空地;俗稱無遮簷人行道)、私設騎樓、其他形式騎樓或庇廊,亦不論其係可供車輛通行的車道或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均無礙於其為道路的定性。

㈡系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地,原處分認定系爭地點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自屬有據。則上訴人在系爭地點擺攤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原判決業經詳為論斷適用法條、認定違規事實、心證形成之理由等,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無非以一己主觀法律見解為指摘,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同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而法院先例或行政令函對於法律適用事項,雖曾有不同法律見解之提出,但僅屬法律歧異,不得憑此即謂原確定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系爭地點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等之論理解釋、體系解釋等,屬於該條第3款之人行道,非同該條第1款之「道路」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等判決意旨,某一地點倘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前開所稱「道路」,不論其是否係法定暨實設騎樓、法定騎樓地上未經建築的退縮騎樓地(計入法定空地;俗稱無遮簷人行道)、私設騎樓、其他形式騎樓或庇廊,亦不論其係可供車輛通行的車道或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均無礙於其為道路的定性。⒉原判決依採證照片等認定系爭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認原處分認定系爭地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等語,自屬有據等,另就再審原告爭執系爭地點為專供行人行走,應為「人行道」,並非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部分,指駁說明其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㈣)。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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