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標的係確定終局裁定,所謂終局裁定,係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定,是如非終局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2日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訴字第211號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收受後另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並於內容載明「聲請人以前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土地徵收案件,貴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因原確定裁定有違背證據屬於違背法律理由被告教育局自認無效徵收處分故無須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49之2有違有再審之必要故提出再審起訴狀」,聲請再審等語,顯見聲請人係針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命補委任狀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核此一裁定係因聲請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僅係113年度訴字第211號事件於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並非終局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此一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陳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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