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再字第70號
- 聲請人
- 李惠民
- 訴訟代理人
- 梁宵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111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及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以民國111年9月15日111年度年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年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裁定於114年5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8頁)。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業於114年6月5日確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4年7月7日屆滿。嗣聲請人於114年11月18日(本院收狀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內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命其補正後,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12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補正狀,然該補正狀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