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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心弘彭康凡林妙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8日11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為由,聲請審判長蕭忠仁應自行迴避,略稱:聲請人提起數宗案件,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相同之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而分別提起數宗訴訟案件,為同一審判長法官蕭忠仁合議庭裁定駁回案件有:113年度交上字第368號、113年度救字第64號、113年度聲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等案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事訴訟須知第2條等規定,聲請審判長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無非審判長法官蕭忠仁就其所提數宗案件中之特定案件均為駁回裁定,而認該審判長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然本件聲請迴避並未指明係就何特定案件聲請該審判長法官迴避,僅泛指要求該審判長法官應予迴避,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是否為特定案件之承辦法官,且該法官有相當事證足以說明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該特定案件是否已終結等前提要件,難認本件聲請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法官蕭忠仁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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