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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蔡如琪陳文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請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因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命補正後仍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6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於112年7月12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原裁定不依三讀通過為從新從優原則至今未完成再審裁判,以聲請人未付裁判費已失事實,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當得聲請該等法官迴避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2號事件業於112年6月29日審理終結,參與該事件之法官就該案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已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且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應迴避之原因予以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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