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薏庭(處長)
- 送達代收人
- 張莉芳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仙媽公
特別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3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2015號及114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0685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馻哲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3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2015號及114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0685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下同)112年度及113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6,638,045元,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113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20145號及114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0685號強制執行中。相對人原任管理人陳彬琳已於36年7月14日死亡,相對人迄未選任新任管理人;依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14年4月15日北市南文字第1146014097號函復,相對人迄未完成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申報作業;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112號、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第174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8號、第947號判決,相對人派下員原計數百人,因派下員陸續死亡,目前派下員計221人,因相對人派下員人數眾多且部分已遷出國外,造成執行困難,為便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乃依法聲請選任張馻哲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拍賣程序之進行,減少滯欠增裕庫收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15-21頁)、相對人所有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3-39頁)、陳琳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9頁)、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14年4月15日北市南文字第1146014097號函(本院卷第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112號、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第1747號判決(本院卷第47-118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8號、第947號判決(本院卷第119-151頁),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訴訟行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張馻哲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律專業,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客觀公正處理,維護相對人權益,復經聲請人提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5頁),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3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2015號及114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0685號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