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692號
- 原告
- 游美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6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境前往日本旅遊時,遭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警察緝獲,遭上手銬、腳銬、百般刁難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經檢察官以乙種指揮書送監執行,漠視人權,迄11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告不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監執行程序,提出訴願,經法務部以113年5月21日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繼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依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情由,係不服刑事案件之執行程序,查經本院調閱原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卷第7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檢察官通緝,於113年11月9日緝獲入監服刑,迄113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然此部分並非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且參照前揭說明,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亦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逕向本院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等情,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