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789號
- 原告
- 何銅城
- 被告
-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 代表人
- 陳奇正
- 訴訟代理人
- 陳憲興
張慧玲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經被告114年6月17日新北板社字第114204016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惟原告除領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國民年金4,868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或其他資產,此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可佐,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最低所得為2萬5,350元,原告已符合中低收入資格,被告自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另被告將原告之子女所得列入計算,認原告之家庭總所得及不動產已逾標準,核定不通過云云,惟原告對兒子何○昇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調解成立在案,是被告計算人口所得時自不應將原告之子女所有及資產列入,應以原告1人為計算基準等語。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6,632元(計算式:每月8329元×8月=66632元)(本院卷第276頁),核屬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主張被告應核發中低收入戶證明予原告云云(本院卷第276頁),惟此與本件申請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核屬二事,原告宜另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上開主張非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