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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陳情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得君高維駿楊蕙芬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惠康診所即柯敦仁間有關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115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係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案件經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而徵收其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16084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裁定駁回後,末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就上訴人請求確認死亡證明書無效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原應徵收裁判費6,000元,扣除上訴人前因抗告程序已納1,000元裁判費,尚有上訴審裁判費5,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陳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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