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訴字第126號
- 原告
- 陳彥賓
- 被告
- 最高檢察署
- 代表人
- 邢泰釗(檢察總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此種無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而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二、次按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而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係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審理,且移送懲戒法院之權限專屬於公務員所屬主管機關及監察院之權限(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對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亦無審判權。是刑事案件、公務員懲戒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公務員懲戒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依法向被告聲請非常上訴,經被告以114年12月26日台吉114非1806字第11499191531號函復認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原告不服,以至今被告未依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依法定程序偵查、調查之事實查明,明文回復原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申請非常上訴之要件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向被告聲請非常上訴而遭否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確定刑事判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要屬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相關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不能適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且不能依法移送,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