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定陸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惠康診所即柯敦仁間有關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115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係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案件經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而徵收其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16084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裁定駁回後,末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就上訴人請求確認死亡證明書無效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原應徵收裁判費6,000元,扣除上訴人前因抗告程序已納1,000元裁判費,尚有上訴審裁判費5,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