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 原告
-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右 一 人
- 複 代 理人 洪燕媺律師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 長
-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九八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貳、原告之請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
一、請求之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二、提出請求之事實經過及其內容:原告以「大統益美食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鹽、調味用醬、醋、調味品等商品,申請註冊。
貳、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規範基礎:
一、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
參、拒絕請求之行政處分:
一、作成之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權
二、作成之案號:商標核駁審定書核駁第0000000號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四、拒絕之理由:A、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註冊第五七八九九九號「美食家設計圖」商標之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B、故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近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核駁原告之註冊請求。
1、法律之解釋:Ⅰ、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來判斷。Ⅱ、「類似商品」之判斷,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斟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
2、事實認定:Ⅰ、原告本件申請註冊之「大統益美食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七八九九九號「美食家設計圖」商標圖樣相比較:a、「大統益美食家」商標為單純之中文b、「美食家設計圖」商標則文字與獨立屋圖形結合之設計,係將中文「美食家」三字,以「食」字之「人」部首作屋頂,中間有一拱行門之線條,並將「食家」二自篆體化,分置房屋圖形內所構成。Ⅱ、「美食家設計圖」之中文「美食家」雖有圖形化之設計,唯依其外觀仍可加以識別,與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相比較,二者均有相同中文「美食家」三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唱呼,仍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調味商品,應符合以上之法律規定。
肆、拒絕之結果,侵犯到原告的自由權(創造自由之保有)。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機關就「大統益美食家」商標註冊申請案應為准予審定之處分。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依法應遵循下列準則:A、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商標。所謂商標之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讀音近似,係指交易時連貫唱呼間,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B、查商標,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四號判例參照。C、依經驗法則,消費者如知商標之一部為其名稱之特取部分,當能辨別產品之主體為何;縱無知悉,亦應無無端將商標割裂辨識,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參照。D、二個以上字詞組成之商標,應考慮其結合之強弱程度,而判斷其是否為近似。含說明性文字之結合商標,以未附加該說明性文字之部分判斷之。E、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G、中文字體不同,且一中文文字已圖形化,所具意義各異,予人觀念印象不同,而認為外觀不近似。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 A、外觀不近似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不近似:Ⅰ、通體觀察二商標並無近似:原告雖使用中文美食家為系爭商標之一部,惟觀察商標整體圖樣,係由大統益美食家六字構成,且均使用相同之字體與字形,並未突顯「美食家」之意。就整體商標觀之,系爭商標純由標準字體之文字組合而成;而據爭商標由圖形與經設計的文字組合,且文字部分已經淡化,兩商標圖樣相差甚遠,消費者可輕易辨識其為不同商標。且原告另以「大統益」明確表彰其主體,依經驗法則,消費者如知悉「大統益」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當知「大統益美食家」商標所標示之商品即為原告所產製,與據爭商標各屬不同主體;縱不知此項事實,亦不可能無端割裂系爭商標,專以「美食家」與據爭商標比較,而致生混淆。Ⅱ、系爭「大統益」與據爭「美食家」截然不同:系爭商標是由二字詞所組成,美食家顯係說明性文字,判斷上應依未附加說明性文字,即「大統益」部分判斷之,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再者,依前開準則「主要部分」之定義,「美食」或「美食家」為自我標榜產品品質之說明性文字,故系爭商標中具有辨識他我商品部分應為「大統益」;而據爭商標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部份應為圖形化之「美食家」,就二商標之主要部分比較亦迥然有別。Ⅲ、二商標之「美食家」不相近似:縱僅以「美食家」為比較基礎,系爭商標乃單純由正楷中文字型排列而成;而據爭商標,整體則於一簡單線條勾勒出的房舍圖案內,中間由一拱門隔開,兩邊放置篆書化之中文「美」與「家」所組成之商標,除經圖形化之文字外,並結合圖形所構成。觀其設計結果,「食」字因以最上方的筆劃開展為房舍屋頂,造成該字上下已然分離成「人」與「良」兩部分,尤其「人」的部分與表示牆壁以及地基的線條強烈結合成一完整房屋圖形,予人寓目印象,已脫離中文「美食家」之刻板外觀,顯係文字圖案化之商標。據爭商標之整體圖案中,僅有「家」字尚可勉強辨識,餘則難以確認為「美食家」,予人觀感印象或為「美艮家」、或為「美良家」,二商標充其量僅有「美」與「家」相同,甚至該「美」寫法亦讓人無法辨認,與系爭商標僅係中規中矩之文字相較,構圖意匠南轅北轍,二者一為圖形化之文字,一為單純之文字商標,外觀上有所區別,予人視覺印象大相迥異,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
2、再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錯誤:再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之「大統益」為原告名稱特取部分,與美食家非不得分別審就,而各為主要部分之一,而以系爭商標之一部「美食家」與據爭商標比較(請參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四行以下);且據爭商標之中文美食家雖經設計,惟仍明顯可辨,與系爭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美食家三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者應屬近似商標(請參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六行以下)。惟前開認定顯然有誤,蓋:Ⅰ、就商標之近似與否未通體觀察:系爭商標為「大統益美食家」而非「美食家」,再訴願決定僅僅割裂出與據爭商標相同之中文美食家比較以系爭商標」,顯悖於前開判例與審查基準。Ⅱ、「主要部分」認定錯誤:依前開「主要部分」之定義,系爭商標中具有辨識他我商品部分應為「大統益」,而非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稱之「美食家」。再訴願決定機關逕以大統益為原告之特取名稱,可與美食家三字分別審就,即認定美食家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與據爭商標比較,與前開定義不符。Ⅲ、二商標之「美食家」亦無近似:據爭商標雖使用中文「美食家」,惟其文字已經設計為圖形,其雖依稀可辨使用之文字為何,但經圖形化之文字,有顯著之原創性與識別性,與系爭商標僅使用標準字體而未結合圖形之外型有所不同,寓目即知二者有別,不相近似,無致生消費者混淆之虞。B、觀念不近似:按「美食家」一詞使用於調味料等商品,實隱含有商品品質說明之意,為一具說明性及暗示性之名詞,顯著性及排他性較低,係屬商標法理上所謂之弱勢商標,商標之標識力甚為薄弱,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自極為有限。換言之,消費者於購買相關產品時,諸如相關之「美食」、「美味」、「鮮美」等較具暗示性及自我標榜之語詞,均只是交易上經常使用、標識力薄弱之文字,自非消費大眾購買此類商品時,持以判讀分辨商標之重點。此觀據爭商標註冊前,已有註冊第四七八二四五號「美食露」商標存在,嗣後被告又核准相同之「美食露」商標申准註冊,經核列為註冊第七一九八八五號商標之事實,即可略窺被告之審查基準實與原告所述一致。否則,據爭商標與前開「美食露」商標均有「美食」二字,依被告一貫之審查基準,應屬近似商標,何能共存市場多年,卻從未聽聞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既使用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大統益」三字,即藉此區隔他我商品主體之不同,在觀念上有所區別,絕無構成混淆之情。C、讀音不近似: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以中文文字所構成,一者為「大統益美食家」;一者為「美食家」。連貫唱呼間,猶可辨識一為六字組成之商標;一為三字組成之商標,何有混同誤認之虞。被告機關雖辯稱,消費者可能以簡稱稱呼系爭商標。惟如何稱呼,乃各依消費者之習慣,非僅由被告機關主觀臆測,簡稱系爭商標為「美食家」而與據爭商標相同。被告機關之判斷有失公允。
貳、被告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大統益美食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七八九九九號「美食家設計圖」商標圖樣相較:A、前者係單純之中文,後者係文字與圖形結合之設計,其係將中文「美食家」三字以「食」字之「人」部首作為屋頂,中間有一拱形門之圖形。B、然其在外觀上非不得識別為「美食家」三字,是二商標在外觀上均有相同之「美食家」三個中文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唱呼之際,難謂非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C、另原告所舉案例,與本案案情有別,無法相提並論。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二、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之霎時間,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另被告機關亦本於職權制定有「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行政規則,供為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輔助參考,上開規則並未違反法律,本院亦得引用該行政規則所定之標準,據為判定理由,爰先此敍明之。
三、「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條即明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大統益美食家」商標,與註冊之第五七八九九九號「美食家設計圖」商標相比較,二者均有「美食家」之文字,則從「讀音」之標準言之,二者之發音完全一致,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瞬間交易之際,自然易使具普通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A、就此原告雖主張;「美食家」三字隱含商品品質說明之意味,屬說明性或暗示性之名詞,排他性較低,且識別性薄弱,為弱勢之商標,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云云。B、但查:Ⅰ、本件據為審定依據之註冊第五七八九九九號「美食家」設計圖商標,其文字部分即為「美食家」三字,而非如同原告一般,為「大統益美食家」六字,如果「美食家」真係缺乏辨認商品來源之功能,該註冊商標本身即不應容許其繼續有效,然而實際上「美食家」三字既有「家」字,而非單純之「美食」二字,則本身即含有商品產製者專業形象之暗示,自然有區別商品來源之一定功能,即使「排他性較低」,也不等於「無排他性」。Ⅱ、而系爭據為審定之「美食家」商標,既然僅以「美食家」之文字來識別商品來源,則原告在「美食家」之前,加上「大統益」三字,做為一個整個商標來申請註冊,自然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之危險性存在,應屬近似之商標。Ⅲ、此外本件近似性之審查乃屬未來可能性之判斷,原告雖謂:「大統益美食家」商標是以「大統益」三字來區隔商品云云,但在將來實際的銷售活動中,仍有改以強調「美食家」文字做為商品辦識標誌之危險性存在,而只要有此危險性存在,即足以據為判斷「近似」之基準。
四、其次原告上開申請註冊之商標與據以審定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又均為調味商品,屬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五、另基於商標之個別審查原則,原告所舉「美食露」等案,無法與本案一併斟酌,何況二者間還有「家」(暗示產品之專業性)與「露」(暗示產品之質感)一字之差,亦無從據為推翻以上認定之理由。
六、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即有關上開二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近似與否之討論,對於本案之勝敗已不生影響,無庸再行斟酌,亦併此敍明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