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 原告
- 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德英
- 輔佐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楓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本案判決,而行政法院為本案判決,其前提須原告提起之訴,具備一定之訴訟要件,且其請求之內容有利用行政訴訟制度解決之實效性與必要性始足當之。如原告縱取得行政法院之勝訴判決,對其並無實益,或其法律上之地位並不能改變,此種無用的法律保護,亦屬無訴訟利益。原告提起之訴,如不具備訴訟要件或欠缺訴訟利益時,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判決,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手卓秀璣前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旋轉振動式腳底按摩器」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案,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第○四四二一二號新型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權),旋申請移轉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原告除將系爭專利權全部之販賣、使用授權訴外人銀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貂公司)實施,復將系爭專利權讓與銀貂公司,共有系爭專利權。嗣楓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七)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四六○二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原告與銀貂公司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智專(九)○五○五四字第一四三四四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與銀貂公司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三、按「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權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專利,依前揭規定,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系爭專利權已因專利權期滿而歸消滅。從而無論被告所為撤銷原告專利權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該專利權於本件起訴時(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均已因專利權期滿而歸消滅。次查,系爭專利權另經訴外人光昱金屬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九)○五○五四字第一四三九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與銀貂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五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屬無誤。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系爭「旋轉振動式腳底按摩器」新型專利權之效力,故此勝訴判決對原告並無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已無訴之利益,本院不能對之為實體上之判決,其起訴欠缺實體裁判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