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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收受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提起再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再訴願決定未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而以實體上之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合,結論仍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中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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