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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博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恆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後,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語音合成系統消除瞬間雜音之編碼方法」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第○九九二八五號發明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提出舉發。被告審查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七七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發回被告更行審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訴願決定機關未依原告申請行言詞辯論逕為決定,是否合法?

㈡原告舉發本案時,是否併以日本OKI公司於一九八七年八月出版之「OKI VOICESYNTHESIS LSI DATA BOOK」第一一一、一一六、一一九、一三一及一三一頁為依據?

㈢本案之專利技術特徵是否已為日本OKI公司於一九八七年八月出版之「OKI VOICESYNTHESIS LSI DATA BOOK」相關頁影本(下稱引證一)揭露而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

㈣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歷時十年始因異議之當事人間和解撤回異議而獲頒專利,顯見其爭議性甚大。又原告依據訴願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言詞辯論以進行理由之補充與實體說明,訴願決定機關竟未舉行,在未詳加調查之情況遽行決定,於法實有重大違誤。

⒉原訴願決定機關所述之「引證一之譯本未包含第一一一、一一六、一一九、一三一及一三一頁,亦未經被舉發人依據該等部分答辯」,而認不予審酌云云。惟上開頁數之內容均為原告在本案舉發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雖未特別描述,但仍應屬既有證據之補充理由或加強證據,而非屬一全新之事實或證據。縱在舉發審理時未經被舉發人(即參加人)對該部分答辯,被舉發人仍得以在訴願程序中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表示意見,因此並未妨礙被舉發人之程序利益,自無於法不合之情事,而仍應予以審酌。此外,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九-三八頁明定「惟書證原為外文者,並非沒有中譯本即不能審查。」因此被告以原告未附中譯本為由而不予審查,實屬無據。

⒊原告在訴願理由書中已一再強調,引證一係一種PCM系統之應用,和本案係屬相同之編碼方式。PCM系統之特色在於進入A/D(類比數位轉換器)之後與離開D/A(數位類比轉換器)之前,係以數位編碼之方式存在;而在進入A/D之前與離開D/A之後,係以類比信號之方式存在。而引證一之圖形所呈現的是離開D/A之後之類比信號,但這不表示引證一在信號處理之所有過程中,特別在進入A/D之後與離開D/A之前均以類比之方式存在。對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而言,只要知道引證一為PCM系統便可明瞭其在D/A之前為一數位編碼,而在D/A之後為一相對應之類比信號,此本為D/A即數位類比轉換器之定義所在。相對地,本案僅在其專利說明書之圖一至圖四標示D/A之前的數位編碼方式,並非代表其在信號處理之所有過程中全然為一數位編碼,特別是本案在經由DAOUT之後亦將為一類比訊號,以驅動喇叭。換言之,系爭專利和引證一在此部分並無任何不同。此外,引證一之整個畫面所呈現之時間區間較大,導致階梯狀表現較不明顯;而本案之整個畫面所呈現之時間區間較小,導致階梯狀表現較明顯。因此在結果相同且引證一亦為PCM脈碼調變之二進位編碼之下,與本案之平緩碼實屬相同,而足使本案不具新穎性。更何況本案自始均未定義何謂「平緩碼」,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亦對該重要名詞之認定處於一不確定狀態,時而認為該平緩碼即為本案之實施例所述之加一遞增斜坡及減一遞減斜坡,時又認為該平緩碼為可消除瞬間雜音之斜坡之上位概念。在未說明何謂「平緩碼」之情況下即進行比較,且未述及何以比較之結果不同,顯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⒋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所述之「使靜音期間之殘留噪音達最小,‧‧‧在MPU模式,當錄音或放音因停止指令而中止時,終端維持中止時之準位」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多次指出引證一已揭示:「聲音訊號輸出端DAOUT(數位類比轉換器)在‧‧‧當AC(電源)由H變成L時,DAOUT會在16ms內由GND上升至1/2VDD‧‧‧在MPU模式,當錄音或放音因停止‧‧‧」,其中更指出「當AC由H變成L時,DAOUT會在16ms內由GND上升至1/2VDD」,此對應於本案之於電源開啟時利用一平緩波來由零位階升至靜音位階而消除吥聲之方法,二者使用之方法相同。被告卻屢將重點偏移至引證一之較次要功能,進而稱「不代表係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方法」云云,顯係違誤。

⒌茲將本案與引證一之技術手段及結果比較如下:

①本案之技術內容:本案之可專利性歸結於以下三點技術內容⑴屬脈碼調制編碼(PCM)技術範疇;⑵於偏移二進位編碼之語音訊號開始與結束前加入一段平緩碼;⑶該段平緩碼加於零位階至靜音位階之間。所謂「脈碼調製編碼(PCM)」,如本案專利說明書第三頁所示,係指「將語音類比信號在固定週期內取樣,並量化成對應之位階‧‧‧經過編碼之資料預先存於記憶體中,待語音合成時‧‧‧以相同於取樣週期之速率,將解碼後之數位碼往一數位類比轉換器,使訊號回復成類比訊號,再藉以驅動發音裝置」。另所謂「零位階」即電位為零時之位階;所謂「靜音位階」依本案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二段所言「圖中訊號之中間值是以二進位碼100000表之,一般之語音訊號均是以靜音開始,即對應於量階化後之二進位碼之100000,當語音訊號開始後,乃再隨時間而逐漸改變振幅」並參酌其圖式之圖一與圖二所示(其顯示出全振幅為111111,中間值振幅為100000),可知本案所指「靜音位階」即相當於一般語音技術上相對於全振幅VDD下之1/2 VDD之位置。

②引證一之技術內容:依引證一第一一一頁之記號所示,其提及MSM6258系列係有關一種ADPCM語音IC,其內含有A/D與D/A轉換器,且包括有一DRAM控制器供選擇SRAM或ROM來儲存語音資料。另外,其在第三段文字中亦稱:「ADPCM之位元數可用接腳選擇成每一取樣有三或四位元」。再如其右側之特徵欄中所列,其可以進行類比或PCM資料之輸出與輸入,且型式有單獨操作型(stand-alone version)以及CPU介面型(CPU interface)。如第一三三頁之圖二所示,其顯示出其在單獨操作(Stand-alone Version)模式下之播放時序(PlaybackTiming)中隨時間而變化之波形圖。在該圖二中有一部分波形標示為DAOUT,其意指一用以將訊號輸出至例如喇叭之輸出裝置的數位D類比A轉換器之輸出(OUT)波形,在該DAOUT波形中,可明顯看出其最大振幅為VDD,位階標示為GND,中間之虛線相當於1/2VDD(如引證一之第一二九頁右側列示倒數第四、五列所示),且在一對應於上方ST-SP(即開始-停止)波形之起始點(STAR)時序(Timing)後之標示為IDAR的開始後一段期間,有一從GND (即0位階)至1/2VDD之間的平緩斜波,更在一對應於上方之ST-SP波形之停止點(STOP)時序後之標示為IDAF的結束前一段期間,有一從1/2VDD至GND之間的平緩斜波。此外,在第一三一頁之右側波形圖中,亦有一類似之波形,其顯示出DAOUT波形在電源關啟後之一段IDAS期間,有一從GND至1/2VDD之平緩斜波,並於一段靜音期間後,有一段有效之DAOUT(DAOUT valid),且在中間隔了一段靜音位階(即1/2VDD)後,再有另一段有效之DAOUT,由此顯見引證一所揭之平緩波係加於聲音訊號開始之後與結束之前,並非兩字元間之靜音期間。前述說明亦可見於引證一第一一六頁最後一段有關DAOUT接腳功能敘述以及第一一九頁倒數第三段有關ST-SP接腳功能之敘述。可見引證一已揭露有一為防止「吥」聲之出現,而在電源開啟後與結束前,設置一由GND緩升至1/2VDD之平緩波的技術。因此,引證一亦是一種PCM語音編碼技術,且亦是以二進位取樣方式將信號儲存於記憶體中,再以D/A轉換器輸出至喇叭等者,進而可被歸納成至少揭露有以下幾種技術:⑴屬ADPCM(適應性脈碼調制編碼)技術範疇;⑵係利用二進位編碼完成語音訊號之取樣與儲存;⑶於語音訊號開始與結束前,加入有一段平緩碼;⑷該段平緩碼位於零位階至靜音位階(1/2VDD)之間。而就目的而言,該段平緩碼亦是為了降低本案所言喇叭因電流瞬間變化所產生「吥」之雜音。將引證一與本案相比較,並參酌被告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二-六頁第⑸點「下位概念之公開,使上位概念不具新穎性」規定,PCM(脈碼調制編碼)可視為ADPCM之上位概念,顯見本案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各項技術內容,以及各項技術所能達成之效果皆被揭露於引證一中,而不具新穎性。本案顯係當時之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申請前己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而不具新穎性,依法應不准予專利。

⒍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二-二十頁之「判斷進步性」所述,即在判斷一有關兩習知技藝之結合是否顯易推知時,始就彼此之目的與功效等方面之教示進行考量,此點相對可印證前在斷定新穎性時,不應以其效果作考量,而應就其技術內容論究之原則。而在引證二中,其特點係在語音波形之任兩個不連續點之間,藉由一內插法計算出該兩點間之臨時取樣點,而產生一平緩斜坡以減少雜音,亦為本案之下位概念。因此,若加入引證一語音開始之前及結束之後之一平緩波之教示(可將該兩個不連續點視為零準位及靜音準位)、自然可以推導出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各項揭露。

⒎參加人於舉發階段已自承本案專利說明書第四頁所述之從000001至011111及從011111至000001之各三十一個編碼僅係較佳實施例,實際上可為其他適當之變化,並不限於此實施例,故於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乃以上位概念之「平緩碼」予以界定。然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第三項則又謂「系爭專利之平緩碼從其說明書可知係分別從000001至011111及從011111至000001之各三十一個編碼,當然不等於引證一之已為類比訊號之平緩碼形。」被告將本案之「平緩碼」誤認係分別從000001至011111及從011111至000001之各三十一個編碼,顯然和參加人自承將「平緩碼」解釋為可達到消除雜音之其他適當變化之上位概念相反,被告作出與參加人已自承事實完全相反之審定,其主張並不足採。

⒏由上述綜合考量,本案之各項技術與訴求顯然己見於習知,均為引證

一、二所教示,其技術特徵完全沒有「突出之技術特徵」,亦沒有「顯然的進步」,實難謂為一「非由習知技藝所能輕易完成之具有高度創作」者。

⒐原告將本案與引證一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為鑑定,鑑定報告結論亦認本案僅係抄襲習知技術或將習知技術進行簡單之變更,不符合專利法對發明專利之高度創新性及進步性要件規定。

㈤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舉發案之審查係依據舉發所提之證據及理由,本案在取得專利權之過程是否複雜與本案舉發證據無關,更無言詞辯論之需要。

⒉原告於舉發時完全未提引證一之第一一一、一一六、一一九、一三一、一三三等頁,亦無各該頁之中譯本,況各該頁中之平緩斜坡仍為類比訊號,並不符於本案之平緩碼,並無證據補強之效果。

⒊本案之平緩碼從其說明書可知係分別為從000001至011111及從011111至000001之各三十一個編碼,當然不等於引證一之已為類比訊號之平緩斜坡,且本案已於申請專利範圍定義其平緩碼,更於說明中具備了實施例,故並無權利範圍之不確定性及不當擴大。

⒋原告一再強調引證一所使用之平緩斜坡,但無從證明該「平緩斜坡」係使用與本案相同之「平緩碼」之方法所得,蓋舉發須具體指出其證據中何處有「平緩碼」之運用,僅憑臆測不足為證。

⒌引證二之內容係在語音訊號波形上之兩點間進行線性內插,以降低取樣雜訊,在方法、功效與目的上皆不同於本案,其與引證一皆不能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㈥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訴願階段另提出不同於舉發時之主張,其未經被告審酌,違反訴願法第一條規定,非為訴願得審理之標的。

①原告於其舉發理由書第五頁第⒉⑴點主張引證一第一八九(按應係一八八)頁已揭露本案專利技術,質疑本案不具新穎性。原處分則認該頁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然原告於訴願時並非直接探究被告就該頁證據資料所為原處分違法不當,反而另指出引證一第一一一、一一六、一一九、

一三一、一三三等頁,並列表主張該第一三三頁揭露相同於本案之手段。

②原告於其舉發理由書第六頁第⒊⑴點第五至七行單獨以引證一主張本案不具進步性,於同頁第七至十一行單獨以引證二主張本案不具進步性,並於第七頁第⒊⑶點第七至八行單獨以證據十一主張本案不具進步性,而未明確主張如何結合引證一、引證二及證據十一以質疑本案進步性。原處分認該等證據個別皆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原告於訴願時並未反駁被告就各該證據皆無本案不具進步性證據力之論斷。

⒉原告所提引證一之該等頁中亦見平緩斜波,但並不等於本案之平緩碼,亦無從證明該平緩斜波係使用與本案相同之方法所得,「平緩斜波」之結果相同,並不代表其獲得該「平緩斜波」之技術手段相同,亦不代表其創作目的相同,另引證二、證據十一在技術手段上亦未見有如本案之平緩碼,其創作目的與本案不同,難以認定本案未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⒊按參加人於相關N05案中係澄清舉發證據僅揭露類比信號之平緩波形,而完全不同於本案之數位編碼方法,並非如原告所稱自承習知已有加入平緩碼云云。本案技術特徵係如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所界定者,原告據此稱「然查將脈碼調制編碼及偏移二進位之編碼方式應用於語音系統中,於被舉發案申請專利之前,即屬眾所周知之習知技藝」云云,絲毫不影響本專利之可專利性。

⒋關於原告書面意見第貳點所列比較表之比對結果稱「本專利與引證一之揭露範疇相同、手段相同」云云。參加人首先指出,該比較表以引證一第一三三頁揭露內容做比較,然該頁內容並未於原告原舉發理由中主張,自不足為據。況引證一僅顯示上升或下降輸出波形之結果,並未具體揭示該輸出波形如何形成,無法直接推論引證一即必然利用相同於本案之編碼方法。

理由

一、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為訴願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查現行訴願法第六十五條係由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九條「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之後段規定修正移列,行政院原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條文為「受理訴願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改成現行條文,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足認該條規定係立法者有意將原「得」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為言詞辯論,修改為「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為言詞辯論,亦即只要訴願人、參加人請求言詞辯論,受理訴願機關即應准許,並無衡酌是否實施言詞辯論之餘地,否則其訴願程序即有瑕疵。

二、本件參加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語音合成系統消除瞬間雜音之編碼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發明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提出舉發,經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查原告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書面向訴願決定機關申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申請暨訴願理由補充書在訴願卷可稽,訴願決定機關未通知兩造及參加人為言詞辯論,即逕為訴願決定,復未於訴願決定說明未言詞辯論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訴願程序即非合法。原告起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行言詞辯論後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原告所為實體之主張,尚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