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 原告
- 暉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 訴訟代理人
- 陳春珠
彭清波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一六三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加拿大商.新橋網路公司(Newbridge Networks Corporation)對註冊第七七八五三五號「(暉橋及圖BRIDGE)」商標所為評定之申請,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 (以下稱暉橋及圖BRIDGE)」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源供應器、電腦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七八五三五號商標(如附件一)。嗣關係人加拿大商.新橋網路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該局審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七○四六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七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一四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1、查本案,被告暨原決定機關單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三九七四九號「(以下稱 NEWBRIDGE)」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之商標,如附件二)均包含有相同之外文「BRIDGE」,即認二者構成近似,然此等理由實係主觀獨斷之見,要難謂允洽。蓋:「BRIDGE」為普通單字,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中,不乏其他商標以外文「BRIDGE」作為圖樣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者,是如今被告逕以「BRIDGE」之偶同,即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審查尺度顯然前後不一,難以令人心服;何況,「BRIDGE」乙字早自八十一年起,即經原告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顯示器、介面卡商品上,經獲准列為註冊第五七八三七八號商標、第五七八四二五號商標(如附件三),而據以評定之商標申請註冊於類似商品在後,被告仍核准註冊,足見其並未認二商標外文構成近似,遑論二商標已併存註冊四年之久,於市場交易上並無任何致公眾混淆誤認之事實發生,如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卻一反其審查尺度,以近似為由,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實失諸草率、速斷,難以令人心服,特再陳明,盼鈞院務必通盤詳加斟酌,以為公平、合理之判決。茲就案情詳述如后:
⑴、查,外文「 BRIDGE 」乃字典中可查到,為一般人普遍知悉之英文單字,有「橋樑」之意,與電腦相關產品間不可或缺之連繫特性有共通之處,是相關業者極易思及之文字,故經原告查閱商標公報得知,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已有諸多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包含有「 BRIDGE 」單字均經被告核准並存註冊,茲臚列如次,俾供鈞院參酌,如:註冊號數 商標外文 專用權人三六三○三二 CAMBRIDGE 英國劍橋大學五三二三○一 EtherBridge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六二六六五二 TwinBridge 美商.雙橋電腦資訊公司六七六一一二 HansBridge 新加坡商.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七○六九一二 INTERBRIDGE 英國簡易貿易程序會理查.戴爾七三二一九七 PHOTOBRIDGE 致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七七一七七四 Light Bridge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足徵,「BRIDGE」確為電腦產品中普通常見之商標文字,應不得據為近似比對之依據,而消費者既熟知此一商標文字為電腦業者所普遍使用,亦不致獨將系爭商標之「BRIDGE」外文設計圖與據以評定之「NEWBRIDGE」 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自難謂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暨原決定機關未審及此,逕以「BRIDGE」之偶同,即否准本案二商標並存註冊,實與一貫之審查基準相悖,難以令人信服。此參酌行政院台八十一訴字第三四二二四號決定書所揭示之意旨,益明原處分、原決定之不足以維繫,即:「衡酌歷年來於同類之貴金屬、珠玉等商品以COLLECTION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者,已有註冊第一六○四二五號『GMT GOLD COLLECTION』 、第二四四二九四號『THE ATTWOOD COLLECTION』、第四八七五二九號『貝爾林PAL COLLECTION』、第四八七五四九號『貝爾林及圖PAL COLLECTION』、第五四八五八○號『火鳳凰JUNNIE COLLECTION及圖』、第五四八五九三號『JUDY ONGGCOLLECTION』等商標併存迄今...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二七五六號『TOUJOURS COLLECTION』均有下列書寫之的 COLLECTION,執為兩商標構成近似之理由,難謂妥過」。
⑵、次查,原告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即分別以「暉橋 BRIDGE 及圖㈠」、「暉橋BRIDGE 及圖㈡」二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六類之顯示器、介面卡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七八三七八、五七八四二五號商標,嗣關係人以本案據以評定之「NEWBRIDGE」 商標指定於類似之晶片、電路板、積體電路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並未認與原告前揭二商標之外文構成近似,乃列為註冊第七三九七四九號商標,則今原告以相同於前揭已註冊之第五七八三七八號商標之圖樣,作為系爭商標指定於電源供應器、電腦商品申請註冊,依被告一貫之審查尺度,自亦不足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三九七四九號「NEWBRIDGE」 商標構成近似,然其竟率依關係人之申請,遽將系爭商標之註冊評決為無效,此豈法理之平?何況據以評定商標與原告註冊第五七八三七八、五七八四二五號商標併存註冊迄今既有四年之久,在消費市場上早已各自建立商譽,擁有固定之行銷管道及消費群,於消費者之印象絕不致將二商標所分別表彰之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是被告暨原決定機關枉顧二商標已然併存註冊且於市場上並存數年之事實,率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其審查實難謂公允、一貫,要不足維繫。此亦可參酌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一二一五○號決定書所揭示之意旨,即:「原處分及原決定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 RAINBOW,認其係屬構成近似,惟原處分機關並未認註冊第六六二三二○號『DOUBLE RAINBOW』正商標與註冊第四六九四七○號『天虹及圖RAINBOWHN』 商標外文構成近似,前後認定自欠一貫」。
⑶、末就商標圖樣觀之,系爭商標係由明顯之中文「暉橋」及經美術設計之外文「BR-IDGE」所組成,其中「BRIDGE」之字首「B」內置有一由經緯線構成之地球圖形,足以使人印象深刻,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則由一未經任何美術設計之印刷字體外文 「NEWBRIDGE」所組成,二商標不惟組成之英文字數各異,且中文一有一無,整體圖樣迥然有異,已予消費者不同之印象,況「BRIDGE」與「NEWBRIDGE」 之含意大相逕庭,消費者亦可十分輕易地加以區別,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蓋「BRIDGE」即中文「橋樑」之意,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乃強調「開拓國際視野、希望產品能行銷全球、為消費者橋樑」之經營理念,反觀「NEWBRIDGE」 則有「新橋」之意,且為關係人名稱之特取部分,自不得任意分割審視,是二商標之外觀、含意、予人印象有別,自足使人輕易加以分辨,要無構成近似之疑慮。此可再證諸鈞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揭示之意旨,益明本案二商標應未構成近似,即:「系爭審定第六二六五○四號『KNOXLAND』商標圖樣,其外文KNOX-LAND成一列書寫,且其中字母O經特別設計已呈圖案化,字母L、N亦分別有附黑點之設計,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六一八○號『LAND and Design』 商標圖樣,則為虛線長方形外框內置略經設計之外文LAND,二者除整體圖樣之構成顯然有別外,其外文讀音亦有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
4、綜上論陳,「BRIDGE」乙字乃一般人熟知之普通單字,以其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自不具獨占性,況經查閱商標公報發現,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中,被告已核准多件包含「BRIDGE」乙字之商標併存註冊,顯見依被告一貫之審查應認「BRIDGE」乙字不具獨創性,祇須整體外觀及構圖稍有差異,即非構成近似,遑論,原告同一「暉橋及圖BRIDGE」商標早於據以評定之「NEWBRIDGE」 商標獲准註冊之前,即已經被告核准註冊於介面卡商品上,被告既核准據以評定商標並存註冊在後,足見並未認二商標構成近似,是如今被告暨原決定機關竟一反其見解,偏袒關係人所持誇大不實之理由,忽視「BRIDGE」乙字已成為電腦商品之弱勢商標文字之客觀事實及市場交易之安定,罔顧原告先獲准註冊且使用多年之商標權益,逕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如此顯不公平之認定標準,誠無法令人心服。為此,懇請鈞院明察,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本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例㈧所明示。查系爭註冊第七七八五三五號「暉橋及圖 BRIDGE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BRIDGE 雖經設計,但仍可清晰辨視,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三九七四九號「NEWBRIDGE」商標圖樣外文之主要部分BRIDGE 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電腦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而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較據以評定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系爭商標自不應准予註冊。原告以外文BRIDGE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所普遍常見,不因之相同,即產生混淆,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有中文有無之差異,外文字數、外觀設計之別,讀音、含意不同,予人整體印象截然有別,一般消費者可輕易區別,尚無產生混看誤認之虞,況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暉橋BRIDGE及圖㈠」、「暉橋BRIDGE及圖㈡」商標於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前,即經核准註冊於顯示器、介面卡商品,既准據以評定商標並存註冊在後,足見未認「暉橋BRIDGE及圖㈠」、「暉橋BRIDGE及圖㈡」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難認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件係依雙方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理由評決,與商標註冊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並不相同,原告並未對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三九七四九號「NEWBRIDGE」 商標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所訴據以評定商標與「暉橋BRIDGE及圖㈠」、「暉橋BRIDGE及圖㈡」商標並存云云,尚不得據以論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非屬構成近似,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又所舉行政院台八十一訴字第三四二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書就「JUDY COLLECTION」與「TOUJOURS COLLECTION」商標所為之認定;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書就「KNOXLAND」與「LA-ND and Design」商標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尚難執為本件之論據,併予指駁。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註冊第七七八五三五號「暉橋及圖BRIDGE」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電源供應器、電腦,專用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與關係人加拿大商.新橋網路公司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三九七四九號「NEWBRIDGE」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通訊網路控制器、電腦網路及通訊網路用聲音、資料、文件、影像電子傳送器;區○○路及廣地域網路用電子通訊器;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晶片、電路板、積體電路;電腦,多路變調器,繼電器,開關,網路轉轍器,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機,文字處理機,電子資料處理機,卡式電腦程式磁帶,卡匣式電腦程式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磁碟,專用期間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兩商標雖均包含有相同之外文「BRIDGE」,但「BRIDGE」為普通單字,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中,不乏其他商標以外文「BRIDGE」作為圖樣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者,是如今被告逕以「BRIDGE」之偶同,即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審查尺度顯然前後不一,難以令人心服;何況,原告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申請以「暉橋BRIDGE及圖㈠」、「暉橋BRIDGE及圖㈡」商標,指定使用於顯示器、介面卡商品上,經獲准依序列為註冊第五七八三七八號、第五七八四二五號商標,而據以評定之商標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註冊於類似商品,被告仍核准註冊,足見其並未認二商標外文構成近似,遑論,二商標已併存註冊四年之久,於市場交易上並無任何致公眾混淆誤認之事實發生,如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卻一反其審查尺度,以近似為由,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實失諸草率、速斷,難以令人心服。又就商標圖樣觀之,系爭商標係由明顯之中文「暉橋」及經美術設計之外文「BRIDGE」所組成,其中「BRIDGE」之字首「B」 內置有一由經緯線構成之地球圖形,足以使人印象深刻,反觀據以評定之商標則由一未經任何美術設計之印刷字體外文「NEWBRIDG-E」所組成,二商標不惟組成之英文字數各異,且中文一有一無,整體圖樣迥然有異,已予消費者不同之印象,況「BRIDGE」與「NEWBRIDGE」 之含意大相逕庭,消費者亦可十分輕易地加以區別,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蓋「BRIDGE」即中文「橋樑」之意,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乃強調「開拓國際視野、希望產品能行銷全球、為消費者橋樑」之經營理念,反觀「NEWBRIDGE」 則有「新橋」之意,且為關係人名稱之特取部分,自不得任意分割審視,是二商標之外觀、含意、予人印象有別,自足使人輕易加以分辨,要無構成近似之疑慮。爰請鈞院明察,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RIDGE雖經設計,但仍可清晰辨視,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外文之主要部分BRIDGE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電腦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而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較據以評定之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系爭商標自不應准予註冊。又本件係依雙方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理由評決,與商標註冊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並不相同,原告並未對據以評定之商標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所訴據以評定之商標與「暉橋BRIDGE及圖㈠」、「暉橋BRIDGE及圖㈡」商標並存云云,尚不得據以論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非屬構成近似,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暉橋及圖BRIDG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源供應器、電腦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七八五三五號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嗣關係人加拿大商.新橋網路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三九七四九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通訊網路控制器、電腦網路及通訊網路用聲音、資料、文件、影像電子傳送器;區○○路及廣地域網路用電子通訊器;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晶片、電路板、積體電路;電腦,多路變調器,繼電器,開關,網路轉轍器,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機,文字處理機,電子資料處理機,卡式電腦程式磁帶,卡匣式電腦程式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磁碟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經該局審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七○四六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七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一四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圖樣、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附於審定卷、評定申請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八七○四六四號商標評定書、經濟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八八)訴字地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一四九號商標評定書、訴願書、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四八六號訴願決定書附於評定卷、再訴願書、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三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書附於再訴願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主張:就商標圖樣觀之,系爭商標係由明顯之中文「暉橋」及經美術設計之外文「BRIDGE」所組成,其中「BRIDGE」之字首「B」內置有一由經緯線構成之地球圖形,足以使人印象深刻,反觀據以評定之商標則由一未經任何美術設計之印刷字體外文「NEWBRIDGE」 所組成,二商標不惟組成之英文字數各異,且中文一有一無,整體圖樣迥然有異,已予消費者不同之印象,況「BRIDGE」與「NEWBRIDGE」之含意大相逕庭,消費者亦可十分輕易地加以區別,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蓋「BRIDGE」即中文「橋樑」之意,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乃強調「開拓國際視野、希望產品能行銷全球、為消費者橋樑」之經營理念,反觀「NEWB-RIDGE」則有「新橋」之意,且為關係人名稱之特取部分,自不得任意分割審視,是二商標之外觀、含意、予人印象有別,自足使人輕易加以分辨,要無構成近似之疑慮,況且原告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申請以「暉橋BRIDGE及圖㈠」、「暉橋BRIDGE及圖㈡」商標,指定使用於顯示器、介面卡商品上,經獲准依序列為註冊第五七八三七八號、第五七八四二五號商標,而據以評定之商標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註冊於類似商品,被告仍核准註冊,足見其並未認二商標外文構成近似之事實,有系爭商標、據以評定之商標、「暉橋BRIDGE及圖㈠」、「暉橋BRIDGE及圖㈡」商標等圖樣附於原處分卷、一再訴願卷、本院卷可參,本院觀諸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之商標,就⑴商標圖樣外觀而言,系爭商標字體粗黑碩大,有非常明顯之中文「暉橋」,而據以評定之商標字體普通,無中文,又二商標雖均有外文「BRIDGE」,但系爭商標之外文「BRIDGE」經美術設計,其中「BR-IDGE」之字首「B」內置有一由經緯線構成之地球圖形,而據以評定之商標「NE-WBRIDGE」則係印刷字體,未經任何美術設計,整體觀察二商標圖樣,迥然有異,消費者可輕易地加以區別,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⑵觀念而言,系爭商標外文「BRIDGE」意指「橋樑」,而據以評定之商標外文「NEWBRIDGE」 意指「新橋」,雖外文均有「橋」之含意,但系爭商標佐以中文「暉橋」圖樣,在觀念上,尚難逕認與據以評定之商標近似,何況無論是系爭商標或是據以評定之商標,均係以其公司名稱「暉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Newbridge」Networks Corporat-ion之特取部分為商標圖樣,且原告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申請以「暉橋BRID-GE及圖㈠」、「暉橋BRIDGE及圖㈡」 商標,指定使用於顯示器、介面卡商品上,經獲准依序列為註冊第五七八三七八號、第五七八四二五號商標,而據以評定之商標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註冊於類似商品,被告仍核准註冊,足見被告在審定據以評定之商標時,並未認據以評定之商標外文「NEWBRIDGE」 與「暉橋BRIDGE及圖㈠」、「暉橋BRIDGE及圖㈡」商標外文「BRIDGE」觀念近似,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況且該二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已併存註冊四年之久,於市場交易上並無任何致公眾混淆誤認之事實發生。⑶讀音而言,系爭商標「BRIDGE暉橋」與據以評定之商標「NEWBRIDGE」 之讀音不盡相同,難認為讀音近似。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無論外觀構圖設計、觀念含意或讀音不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不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而被告辯稱系爭商標圖樣外文BRIDGE雖經設計,但仍可清晰辨視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外文之主要部分BRIDGE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電腦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並未對據以評定之商標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所訴據以評定之商標與「暉橋BRIDGE及圖㈠」、「暉橋BRIDGE及圖㈡」商標並存云云,尚不得據以論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非屬構成近似等語,委無可採。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在外觀構圖設計、觀念含意或讀音既不近似,已如前述,則被告重行審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一四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自有違誤,依首揭規定,均應予撤銷,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意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在外觀構圖設計、觀念含意或讀音不近似之事證已臻明確,申請評定之相關程序完備,不須被告再依其職權為一定行為或裁量,亦即本件案情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對於訟爭事實,已依職權探知及調查證據,已使案件事證明確,並經斟酌考慮後,毋需再為進一步調查,而已足為終局裁判,為避免被告在本院撤銷原處分後,仍然堅持己見,繼續就關係人對註冊第七七八五三五號「暉橋及圖BRIDGE」商標所為評定之申請,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反覆爭訟請求撤銷,而無法有效實現其公法上權利,認為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就關係人對註冊第七七八五三五號「暉橋及圖BRIDGE」商標所為評定之申請,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