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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戊○○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機關所為八十四公處字○○六號及八十四公處字○七六號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二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起訴前係向被告機關請求「撤銷」該二行政處分,為被告機關拒絕外,並未向被告機關請求確認其為「無效」而未被允許,本院受命法官曾於準備程序中闡明上開規定,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堅稱伊二次致函被告請求撤銷上開二行政處分被拒絕,即屬請求被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本件原告既僅向被告機關請求撤銷上開二行政處分,而未曾向被告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不被允許,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亦定有明文。法條所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如行政法院對撤銷訴訟審理之結果,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發生原行政處分被撤銷之形成效立;倘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係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即發生確認系爭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效力,兩造均不得對之另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所為八十四公處字○○六號及八十四公處字○七六號行政處分,前曾分別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此有上開二判決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二○號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即有確認被告機關所為八十四公處字○○六號及八十四公處字○七六號行政處分合法性之確定力,原告除有法定之再審事由,對該二判決聲請再審外,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得對之提另起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訟。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難謂合法,從而,其請求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七民執罰九字第一六四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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