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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即原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因上訴人之機關所在地與本院之所在地同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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