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 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曾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即原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因上訴人之機關所在地與本院之所在地同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