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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新型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瓊文陳雅香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二六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新型抽油煙機」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經被告審查及再審查均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五○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再審查仍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雖經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兩支小管伸出至廚房屋頂吸清未被吸到之油煙之設計,是否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之核駁主要理由不明確,惟核駁內容在敘述本案和引證案之結構,並加強敘述引證案之功能係創新,使炒菜鍋上來之油煙不會外散;及公證單位之審核,想必注重相同結構、功能及優先權;是以本案核駁之主要理由可能為引證案機殼上部有開口,故所有如本案亦有外殼上部開口,使兩支小管伸出至廚房屋頂,吸清未被吸到的油煙,均顯然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茲檢送本案與引證案之比較表,請審理。

二、系爭案係利用本人前已獲准專利之雙葉轉子式抽油煙機構造,再於兩側旁邊留一小孔,增設兩支小管直昇至廚房屋頂,將逸升至上方之油煙吸清,引證案與本件係不同結構,不能比對,亦不能比較功能有無增進,依專利之精神,構造不同即應准予專利。

被告主張之理由:起訴理由並未針對原處分之理由提出任何具體辯駁反證,所附之本案與引證案之比較表內容,亦僅為具本案抽油煙機外觀圖之廣告內容,並未有引證案或兩案比較之內容;因此,起訴理由顯然無據。本案之構造包括有外殼,該內部裝置兩台雙葉轉子式抽油煙機,由馬達帶動,該外殼上部中央設置排煙口,該外殼部兩側設置小吸入管,直昇至廚房屋頂,吸清油煙者。經查本案說明書已述明本創作中上述之雙葉轉子式抽油煙機構造部分,早已獲准專利(申請第00000000號、公告第一二二○一八號專利案),因此本案之創作係僅再增設兩支小管,直昇至廚房屋頂,把未被吸到之油煙吸清,此與原處分所提公告第一七九九三六號專利引証案所揭露於排油煙機頂部設吸入口吸入油煙之空間型態、功能相同,是以本案於排油煙機頂部設吸入口之主要創作重點已為引証案所揭示,而該引証案另設風扇吸入頂部油煙與排出形成風簾,其排煙吸力及阻擋油煙外散之效果較本案為佳,故本案顯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參諸專利法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自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起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造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凡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新型抽油煙機」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經被告審查及再審查均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五○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再審查仍不予專利,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以兩支小管伸出至廚房屋頂吸清未被吸到之油煙之設計,是否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三、經查,本件被告原用以核駁之引證案第一七九九三六號專利案,前經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六○○六字第一二七六八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在案。惟其理由係以異議證據第0000000號風簾隔離式吸油排煙機較該案更早申請,且功效更優於該案,是本件自得以該二引證案作為認定本件有無進步性之依據,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申請案以原告前已獲准公告第一二二○一八號專利案之雙葉轉子式抽油煙機構造部分,再增設兩支小管,直昇至廚房屋頂,把未被吸到之油煙吸清,與原處分所提公告第一七九九三六號專利引證案所揭露申請專利第二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一種雙層風箱新構造,其中該導風道之出口處得軸樞一長軸形導煙管,可調整角度活動,而能廣範的將外散的油煙導向內側由吸風口被完全吸入。」,即於排油煙機頂部設吸入口吸入油煙之構造型態、功能相同,是以本案於排油煙機頂部設吸入口之主要創作重點已為該引証案所揭示;又上述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專利為「第一項:一種單馬達上下裝兩風扇,個別分開隔離於兩個風室內,而同時加以引導利用之結構者。第二項:根據上述請求專利之第一項;而將風向引導可當冷風扇者。第三項:利用第一項之結構,而引導形成一風簾來隔離油煙者。」,即第三項依其專利說明書記載為當馬達帶動上風葉運轉時,吸入空氣排出形成風簾,將未被吸入而欲往外擴散之油煙隔離,再度被抽油煙機吸入口吸入後排出於室外,其排煙吸力及阻擋油煙外散之效果均較本案為佳,故本案顯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以本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據以核駁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構造不同,即應准予專利,於法無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 瓊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雅 香

                       法  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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