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范植谷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郭欽溢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五日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復審決定ˋ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板橋站士級駕駛員,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接獲旅客電話檢舉,稱原告於值勤時以段號卡換取旅客所持回數票且未截角,有吃票嫌疑,即派稽查人員會同板橋站站務人員調查,於原告所駕駛之FD-六一○號車內駕駛座旁查獲十五張未截角之有效回數票,認原告私存未截角回數票意圖舞弊,遂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台汽人字第八八二○四七三七號令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訴八十八字第六○八七七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後,提起再復審,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Ⅰ、原告有無私藏回數票,意圖營私舞弊之行為?Ⅱ、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得否據以對原告為免職處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查獲之回數票係置於其所有之汽車上明顯處,並未藏匿,該車停放場所亦為被告之停車場,被告所屬人員可隨時進入車內,自不得有據此推論原告有私藏回數票,意圖營私舞弊之行為。
⒉被告援以處分原告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㈠目規定:「行為不檢、屢誡不悛」一次記二大過,其用語模糊,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已針對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專案考成部分,以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正當性原則宣告違憲,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雖非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解釋標的及解釋效力所及,但本於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其懲處處分法律條文之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人民所得理解,並可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係考試院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中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次記兩大過者免職」,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一次記兩大過之構成要件,凡此皆涉及公務員服公職之重大權利事項,卻以行政命令定之,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教育及公營事業人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是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為免職處分,難謂於法無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被告公司客車車門位於前方駕駛員座位旁,旅客循序上車將車票交予駕駛員查驗截角後,持原票入座,待下車時再交由駕駛員收回,駕駛員回車站時整理並列計營收積效,原告未依前述規定行事,私自收取旅客持有之回數票,視其訖站,交付旅客訖站相同之段號卡,於到站後復未將票證繳回,而所查獲之回數票均未截角,仍為有效票證,可回流使用,其私藏未繳未截角之有效回數票,意圖營私舞弊至明。
⒉依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考試院有掌理考績事項之權,自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以使交通事業人員據以辦理考成事宜。
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且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於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得依現行法令辦理。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及被告公司營收票務處理要點第二十二點第一項第五款「私存廢票意圖舞弊查明屬實者,免職」之規定,核予原告免職處分並令其於該免職處分確定前先行停職,與前開第四九一號解釋無違。
理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一號著有解釋。依該解釋意旨可知,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且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查本件被告據以懲處原告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係考試院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條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一)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關一次記二大過之構成要件規定,依前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意旨,均有違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況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明文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被告係交通事業,亦為公營事業,其所屬人員之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因此,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有關前開就免職之懲處處分以命令定之,即有未合。
二、考試院雖掌管公務人員考績事項,惟就所掌事項仍應據法律行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係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所訂定,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其意應係各機關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考績法考績人員」所為之考成,其考成方式、內容及程序得「參照」考績法之規定辦理,並非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而所謂「各機關」亦非專指「考試院」而言。考試院據此訂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以供被告遵循,顯不符該法律規定意旨,要屬無據。
三、前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有「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其中所謂「相關法令」固可採廣義解釋為「公務人員免職之相關法令」均應依該解釋意旨檢討改進,但「與本解釋不符部分」則應係指該解釋所涉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同條第二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此雖使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仍為有效,但非謂其他相關法令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兩年內均仍有效,並於兩年後自動失效。故「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標的,亦非該解釋效力所及範園,不能因此認為「於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兩年時,仍得依現行法令辦理」。是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予原告免職處分並令其於該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自與上開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有違。
四、本件縱認被告所指原告有以段號卡換取旅客所未經截角之有效回數票,進而私藏未繳,意圖營私舞弊乙節屬實,惟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既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如前述,而被告公司之營收票務處理要點亦僅為報經臺灣省政府備查之公司內部自訂規章,均不足以為原告免職之法律依據,原告起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